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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林与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刘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松林,又名张森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小军,无固定职业。原告张松林与被告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雄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卢中秋、易勋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漆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林诉称,2006年6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二个月内偿还。但至今几年之久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军没有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欠张松林30000元是事实,但该欠款是买香港六合彩的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06年6月22日被告出具的一张金额30000元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钱的事实。被告刘小军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租住在岳阳市雷锋山社区,经过被告的亲戚谢辛如介绍与原告认识,认识后,被告在岳阳做房子因缺钱找原告借钱。2006年6月22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由当时在场人谢辛如作证在欠条上签了名,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然二个月后原告找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以自己买香港六合彩输了钱无钱偿还为由拖延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但未偿还,还避而不见。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2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诉请,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刘小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林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文人民陪审员  卢中秋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