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庆娟申请李宝军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普通执行执行终结裁定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庆娟,李宝军,杜卫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依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李庆娟,女性,住所地林甸县,证件号码。被执行人李宝军,地址依龙镇东北街。被执行人杜卫荷,地址依龙镇东南街一委1组。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执行李庆娟申请李宝军、杜卫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依民初字912号调解书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李宝军杜卫荷应支付申请人李庆娟案款57613.0元,承担执行费764.19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57613.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李宝军杜卫荷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依执字第1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超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