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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11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柴正春、石明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柴正春,石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11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柴正春,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何某,女,1976年4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柴正春之妻。被执行人:石明东,男,1974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执行柴正春与石明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柴正春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松民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海林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曹庆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裁定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