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F×××××轿车从宜黄县往抚州方向行驶,途经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金坑村金坑组路段,撞倒行人姜某,造成姜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事故发生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赣F×××××号轿车从宜黄县往抚州市方向行驶,途经临川区龙溪镇金坑村金坑组路段,撞倒行人姜某,造成被害人姜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10报案,并驾车至宜黄县公安局工业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3月1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70000元,被害人姜某家属并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赣F×××××号轿车车主是他,2015年2月14日19时10分许他将车借给李某甲去抚州市火车站接人。20时18分李某甲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问他怎么办,他说停车报警,找最近的派出所寻求保护,20时34分李某甲打电话说找不到派出所,后他便叫李某甲打110,叫110指挥中心叫派出所去接你,后李某甲几个电话都说找不到派出所,他叫李某甲等一下,他赶过来接,21时他在宜黄县工业园区办公室附近接到李某甲,当时工业园区派出所也在场,后他和李某甲一起到派出所投案。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4日中午他跟弟弟李某甲说他坐动车回抚州,叫李某甲晚上过来接他,21时10分左右他到南丰路段给李某甲发了一个微信,李某甲没回,后他就打李某甲电话,李某甲说开车撞到人,叫他自已打的士回来。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姜某是他丈夫,2015年2月14日晚上,她当时在家叫姜某去提一桶水,后她到对面人家玩了5-6分钟,听到砰的一声,她就到家里去看,没有见姜某出来,后在公路上看到姜某的拖鞋,她才知道姜某出事了,然后在公路边上发现姜某躺在地上,已经没气了,她便报了警。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4日20时许,他开彭某的赣F×××××号轿车走宜临公路去抚州接人,行驶至临川区龙溪镇金坑村路段,相对方向一辆机动车交会,因灯光较强,造成他视线不是很好,待两车交会结束后,就发现有一行人由公路左侧向右侧横过公路,车辆左前灯部位与那个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就立即下车查看,并未发现那个被撞的人在什么地方,他打姐夫彭某电话说在什么地方发生交通事故,彭某就叫他到宜黄交警队投案,后他就驾车朝宜黄方向离开现场,途中彭某打电话叫他直接到宜黄县工业园区派出所报案,后他开车到宜黄县工业园区精华塑业公司的路边,就停车报警。5、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4日20时22分,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接报案称在抚州市临川区龙溪镇金坑村路段一辆小车撞到行人,行人死亡。6、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害人姜某于1973年3月8日出生。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实:李某甲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2011年1月31日,有效期限6年;赣F×××××号小型轿车所有为彭某。8、通信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120、110报警。9、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2月14日21时许,宜黄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接到县局指挥中心转警:有位交通肇事者在工业园区精华塑业厂门口请求投案自首,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发现一辆桔红色长安福特翼博(车牌号:赣F×××××)及司机李某甲,车辆前部有碰撞痕迹,民警遂将车辆及李某甲带至派出所接受询问。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姜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姜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70000元,被害人姜某家属并表示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罪行为谅解。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时未降低速度,致注意不够将路上行人撞倒,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1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临川区龙溪镇金坑村路段,初步判断现场死亡1人,肇事车辆于2015年2月14日20时40分许向宜黄指挥中心报警。13、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送检李某甲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3)、事故车赣F×××××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前正面左边撞碰刮擦迹为行驶中与人体撞碰刮擦形成,前挡风玻璃左边破裂迹为人体被车正面左边撞碰刮擦后跌落碰刮擦形成,全车其它部位未见新撞碰刮擦迹;事故现场提取的塑料残片、LED灯为赣F×××××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前正面左边与人体撞碰刮擦后,跌落遗留在事故现场形成。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人民陪审员 张水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