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东鑫与周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东鑫,周先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866号原告周东鑫。委托代理人申亚青。委托代理人李远,河北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先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小胡庄商住楼。负责人纪常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康继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周东鑫与被告周先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东鑫的委托代理人申亚青和李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康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东鑫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东鑫诉称,2014年11月8日15时50分,被告周先锋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燕高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福成六期小区门口时,与原告周东鑫驾驶冀R×××××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由东向西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东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先锋、周东鑫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519.6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722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36元、误工费16272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4.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705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周先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5时50分,被告周先锋驾驶承租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福成六期小区门口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行驶的原告周东鑫驾驶自己所有的冀R×××××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周东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先锋和原告周东鑫均负同等责任。被告周先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在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4、乙型肝炎。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出院后每2-3周到燕郊人民医院骨科专家门诊复查拍片至骨折愈合;3、继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禁止自行拆除;4、术后6至8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用壹万伍仟元整);5、出院后继续卧床休养3个月。2015年3月30日,原告周东鑫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误工期为120-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4722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1800元。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90天需加强营养,标准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8024.55元。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30-90日,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元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的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8024.55元(32544元/年÷365天/年×90天)。5、误工费16049.10元。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20-18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事发前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批发零售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的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6049.10元(32544元/年÷365天/年×180天)。6、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11年即承租交通管理班干部学院门店且居住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交通管理干部学院商住楼,原告主张残疾赔偿标准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7、伤残鉴定费315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554.60元。原告父亲周守印1943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母亲陈玉凤1941年1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原告之女周雪200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均系农村居民,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年824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女周雪随原告居住共同生活,主张此项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每年1620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周守印的生活费为2474.40元(8248元/年×9年÷3×10%);陈玉凤的生活费为1649.60元(8248元/年×6年÷3×10%);周雪的生活费为2430.60元(16204元/年×3年÷2×10%)。9、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出院、复查、鉴定检查及路途的实际情况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状况酌定。11、车辆损失1705元。原告的车辆有三河中裕司法中心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2、车辆鉴定费200元。13、施救费200元。14、财产损失1500元(手机及衣物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财产损坏的状况酌定。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共计139685.27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先锋驾驶承租三河市行宫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周东鑫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周先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先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先锋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先锋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东鑫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3968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94910.25元,剩余部分(鉴定费除外)41425.02元的50%即20712.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燕郊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周东鑫人民币115622.76元),余款(鉴定费)3350元的50%即1675元由被告周先锋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周东鑫,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廊坊燕郊海油支行,账号:62×××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东鑫负担75元,由被告周先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