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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雷素林、宋昌儒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雷素林,宋昌儒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仲字第00008号申请人雷素林,房县商务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闻雅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宋昌儒,个体工商。委托代理人曹向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芳(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雷素林因与被申请人宋昌儒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立案审查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君、审判员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对双方进行了询问。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素林申请称,2013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第五条约定:如违约方拒不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可申请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申请法院执行。由于该约定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依法应当认定约定不明,属于无效约定。故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宋昌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赵开明代表雷素林与宋昌儒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第五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出现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本协议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方拒不支付违约金,守约方可申请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申请法院执行”。因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宋昌儒于2014年11月6日向十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5日,雷素林以宋昌儒不是守约方、约定仲裁机构不明为由,向十堰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请求驳回宋昌儒的仲裁申请。十堰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1日做出决定,驳回了雷素林的管辖异议申请,仲裁程序继续进行。雷素林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请求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雷素林在仲裁庭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即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的异议,仲裁机构已经做出决定,雷素林又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雷素林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雷素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鸣审判员  李君审判员  张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奚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