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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珠海市信华贸易发展��限公司、刘传东、韩玉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爽德、徐凡,该公司职员。被告:珠海市信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刘丽。被告:刘传东,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韩玉容,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刘传东,即本案被告之一,系被告韩玉容的丈夫。被告:刘丽,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达担保公司)诉被告珠海市信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信华贸易公司)、刘传东、韩玉容、刘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凡,被告信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丽、被告韩玉容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接受被告信华贸易公司委托为其建行珠海市分行8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传东、韩玉容、刘丽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另外被告刘传东、韩玉容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借款期间因借款人被告信华贸易公司未能按期��本付息,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为被告信华贸易公司向建行珠海市分行代偿6181979.43元。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信华贸易公司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被告刘传东、韩玉容、刘丽应履行反担保义务和责任。为此,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华贸易公司立即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清偿代偿款6181979.43元;2.被告信华贸易公司向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信华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刘传东、韩玉容、刘丽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银达担保公司对被告刘传东、韩玉容位于中山市西区白朗峰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银达担保公司表示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银达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借款担保服务合同》;3.《保证合同》;4.《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5.《反担保保证合同》;6.代偿证明书。被告信华贸易公司、刘传东、韩玉容、刘丽辩称:对原告银达担保公司所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信华贸易公司、刘传东、韩玉容、刘丽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信华贸易公司(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乙方,以下简称为建行珠海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珠中小商流字116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根据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进行调整;还本计划为自贷款发放后的第2至4季度每季首月归还120万元,余款490万元到期一次性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银达担保公司与建行珠海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珠中小商流保字116-4号),约定银达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珠海分行向信华贸易公司发放贷款。此后因信华贸易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建行珠海分行要求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银达担保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25日、11月26日、12月3日为信华贸易公司代偿贷款本息2001919.43元、1000000元、3180060元,合计6181979.43元,建行珠海分行为此向银达担保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书。另查:2013年12月,银达担保公司(乙方)与信华贸易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同意为信华贸易公司与建行珠海分行之间编号为2013珠中小商流字116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逾期还贷,应承担担保标的额20%的逾期还贷违约金。同时,银达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刘传东、韩玉容、刘丽、刘红霞、珠海市新华众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银达担保公司履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间为银达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次日起两年;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等。此外,银达担保公司与反担保抵押人刘传东、韩玉容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由反担保抵押人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所产生之债务提供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中山一路148号白朗峰花园*幢****房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017**号,房产证号:021302**77021302**78)作为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等。双方于2013年12月3日就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79**号)。本院认为:银达担保公司分别与信华贸易公司、刘传东、韩玉容、刘丽签订的《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银达担保公司作为信华贸易公司的保证人,已向建行珠海分行代偿了信华贸易公司的借款本息6181979.43元的事实,有信华贸易公司、刘传东、韩玉容、刘丽在庭审中予以承认,也有建行珠海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银达担保公司有权向债务人信华贸易公司追偿。刘传东、韩玉容、刘丽与银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对银达担保公司履行《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银达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刘传东、韩玉容、刘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刘传东、韩玉容与银达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承诺以名下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双方就该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信华贸易公司不履行债务时,银达担保公司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刘传东、韩玉容、刘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信华贸易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信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6181979.43元;二、被告刘传东、韩玉容、刘丽对被告珠海市信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传东、韩玉容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沙朗泰安街**宿舍***房车房的房地产(���地证号:中府国用(2013)第易20017**号,房产证号:021302**77021302**78,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79**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刘传东、韩玉容、刘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市信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74元(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珠海市信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传东、韩玉容、刘丽负担(被告珠海市信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刘传东、韩玉容、刘丽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区瑞樱审判员  李静敏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炜立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