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喜雷与被告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喜雷,吴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闫喜雷。被告吴峰。原告闫喜雷与被告吴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喜雷诉称,被告吴峰于2008年6月20日在原告开设的商店赊购农药,合计欠款1035元,双方约定随时还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35元。被告吴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喜雷系经营前郭县查干花镇民丰种苗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8月23日至2009年7月29日被告吴峰分六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合计价款1035元,被告为原告均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据六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闫喜雷提供的欠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吴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被告应按照交易惯例履行给付农药款的义务,原告闫喜雷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闫喜雷农药款本金10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树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