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丛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洗砚池街交汇处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6.3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以投案自首的方式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对被告人郭某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郭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守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