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4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04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71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2001年4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艳(张×2之母),1972年3月15日出生。上诉人张×1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少民初字第0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张×2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母亲杨艳与张×1于2002年12月6日协议离婚,我由母亲杨艳抚养,张×1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2009年及2013年,我二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将抚养费增加至1200元。现因我原索要抚养费占张×1工资比例过低,且物价不断上涨,生活教育等消费支出高,张×1还有一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故我起诉要求张×1将抚养费增加至其工资的25%,至我独立生活为止。张×1辩称:我没有住房,婚后又育有一女,生活困难,没有增加给付的能���;原抚养费数额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等标准,完全可以满足张×2所需;在我与杨艳离婚时已经给付孩子十一万元的生活保障金,故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首先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法律规定及父母的实际给付能力一并考虑。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张×1收入稳定,其虽另有一女,但张×2要求的抚养费给付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法院对张×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张×1承担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1对其所述“离婚时给付孩子十一万元生活保障金”,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判决:一、自二O一五年一月起,张×1每月给付张×2子女抚养费二千一百元,至张×2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张×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承办人应回避而未回避;未考虑张×2实际生活需要,仅凭工资25%比例判决抚养费数额;原审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张×2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杨艳与张×1于2002年12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张×2(2001年4月16日出生)由杨艳抚养,张×1每月确定给付抚养费260元,至张×218周岁止。2009年,经法院诉讼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700元,至张×218周岁止。2013年,又经法院诉讼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200元,至张×218周岁止。现张×2以物价上涨、张×1原给付抚养费过低为由要求张×1将抚养费增加至其工资的25%,至张×2独立生活为止。审理中,经张×2申请,原审法院赴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张×1的收入情况进行了解,该局出具证明证实:张×12014年全年工薪实发收入(税后)为105171元。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应首先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法律规定及父母的实际给付能力一并考虑。张×1收入稳定,虽另有一女,但张×2所提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张×2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1所提原审承办人应回避而未回避、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经查,张×1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回避的相关法律规定;张×1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故张×1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