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孟某苓与李某平、张某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苓,李斗平,张义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孟凡苓。委托代理人关方圆,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斗平。委托代理人柯尊珍,系被告李斗平之妻。被告张义征。原告孟凡苓诉被告李斗平、张义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苓的委托代理人关方圆,被告李斗平的委托代理人柯尊珍、被告张义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苓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斗平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孟凡苓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义征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斗平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原、被告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只给了被告259500元,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40500元。被告张义征辩称,被告作为保证人,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承担责任,超出该期限被告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孟凡苓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李斗平、张义征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5月13日,李斗平向原告孟凡苓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义征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证据二、2014年5月13日,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在2014年5月13日,原告孟凡苓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被告李斗平汇款259500元。被告李斗平对原告孟凡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借款合同中被告李斗平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为被告汇款时,扣除了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之间的利息40500元,被告实际收到了本金259500元。被告张义征对原告孟凡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被告张义征的担保期限是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超出了该期限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对证据二,被告张义征不清楚。被告李斗平、张义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斗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义征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能够证实在2014年5月13日,被告李斗平向原告孟凡苓借款,被告张义征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孟凡苓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斗平汇款259500元,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依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李斗平因生产需要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孟凡苓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5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义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孟凡苓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李斗平汇款259500元(原告预先将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之间的利息40500元在本金中扣除)。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斗平向原告孟凡苓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预先将借款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259500元偿还。被告张义征辩称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张义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义征应依该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4.5分,该约定标准过高,故应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故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64529元(259500×6%÷360×373天×4=64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斗平偿还原告孟凡苓借款259500元,利息64529元,共计3240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义征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张义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斗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斗平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利息计算:259500×6%(利率)÷360×373天(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0日)×4=64529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