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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秀玉与林喜媚、张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玉,林喜媚,张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34号原告张秀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娇、郑瑞梓,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喜媚。被告张玉田。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则华,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玉与被告林喜媚、张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娇,被告林喜媚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则华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张玉田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西村海安大街275号(产权证号:00001681,总建筑面积:318.76㎡)的房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玉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喜媚是朋友,2009年以来,被告林喜媚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仍欠原告借款13万元,仅2009年3月24日的借条所载的借款2万元之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1月24日,其余借款利息均未依约支付。被告林喜媚、张玉田于199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喜媚、张玉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0万元从2011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喜媚、张玉田答辩称: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13万元情况属实,但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96000元,故被告只需再偿还34000元借款本金。双方对于利息约定,借款本金2万已经支付了10个月利息总计4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明显过高,超出法律保护部分应抵扣本金。借款本金1万借款利息约定为2分也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张秀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4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林喜媚向原告张秀玉借款总计13万元及利息约定情况。原告张秀玉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五、保险合同四份、发票联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保单明细四份,证明被告林喜媚系原告的保险代理人,2011年2月26日的2万元汇款是原告支付的保费,2012年11月20日的3万汇款是被告偿还保单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林喜媚、张玉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记账凭证四份、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2月26日的2万元汇款是用于偿还2009年3月24日所借的2万元本金,2012年11月20日的3万汇款,其中1万用于偿还2011年2月24日所借的1万本金,2万元用于偿还2011年2月24日所借的10万元本金,2013年2月9日的16000元汇款,2013年3月5日的2万元汇款,2014年1月29日的1万元现金均用于偿还2011年2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本金。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喜媚、张玉田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保单借款与被告无关,且被告方举证的五笔还款更加能证实其还款后,原告用于支付保险费、保单借款。原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拟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其主张2011年2月26日的2万元汇款实属原告支付的保费,原告将现金交由被告,再由被告汇款至原告卡上;2012年11月20日的3万元汇款是被告偿还保单借款的本金和利息;2013年2月9日的1.6万元汇款是偿还2009年期间借的保单借款本金;上述三笔汇款均非偿还本案借款,与本案无关。2013年3月5的日2万元汇款是偿还本案13万借款的利息,2014年1月29日现金支付的1万元是偿还本案13万借款的利息。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一至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该份证据只能说明原告张秀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业务员为被告林喜媚,仅凭上述内容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所提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证据六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喜媚、张玉田于199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张秀玉与被告林喜媚系朋友关系,2009年以来,被告林喜媚常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9年3月24日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2011年2月24日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于2011年2月24日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上述借款被告均分别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自认2009年3月24日的2万元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24日,共计40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汇款3万元;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汇款1.6万元汇款;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汇款2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现金支付1万元,共计9.6万元,上述汇款均用于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玉与被告林喜媚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证据证实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2009年3月24日20000元借款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以四倍基准利率即月利率1.62%为限予以支持,并将被告已支付利息的超出部分760元视为偿还本金,在本金20000元中予以扣除。在2011年2月24日1万元借款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以四倍基准利率即月利率1.867%为限予以支持,并将超出部分视为偿还本金,予以扣除。被告林喜媚分别五次向原告张秀玉偿还债务,其主张96000元款项均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时,应先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因被告是不定期向原告偿还欠款,现以被告还款时间为节点,以借款尚欠本金比例为基准,分别对被告付息还本的情况结算如下:2011年2月26日20000元汇款中4175元用于支付利息,15825元用于偿还本金;2012年11月20日30000元汇款全额用于支付利息;2013年2月9日16000元汇款中11212元用于支付利息,4788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3月5日20000元汇款中1344元用于支付利息,18656元用于偿还本金;2014年1月29日10000元全额用于支付利息。原告出借的三笔款项受偿如下:于2009年3月24日的20000元借款扣减760元后为19240元,该笔借款分别已偿付利息4063元、5698元、729元、210元,共计10700元,已偿付本金2356元、713元、2777元,共计5846元。于2011年2月24日的100000元借款分别已偿付利息100元、27423元、3510元、1009元,共计32042元,已偿付本金12245元、3705元、14435元,共计30385元。于2011年2月24日的10000元借款分别已偿付利息12元、3413元、437元、126元,共计3988元,已偿付本金1224元、371元、1444元,共计3039元。因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无法全额支付结算至2014年1月29日所产生的所有利息,故该笔款项不再分配到三笔借款项下,结算至2013年3月5日止被告所欠本金将不再发生变动,故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000元将在余下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喜媚与被告张玉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喜媚、张玉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秀玉借款本金8997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133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62%计息,其中以本金69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息,其中以本金69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7%计息,上述款项均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扣减已付利息10000元),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张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6955元,由原告张秀玉负担2999元,由被告林喜媚、张玉田负担395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仁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