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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四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爱华与南昌市鼎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华,南昌市鼎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华,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龚明,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鼎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小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鼎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鼎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被上诉人南昌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李爱华(甲方)将其个人所有的赣AH67**货车挂靠在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将所属汽车委托乙方代办汽车运行手续,车辆牌号为赣AH67**;车辆系甲方全资购置,车辆所有权归甲方;2、委托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3、服务车辆必须由乙方以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其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20万元;4、乙方对车辆不享有任何支配权、乙方不参与甲方的任何经营活动,不分享甲方任何经营收入;甲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因汽车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甲方车辆保险快到期时,甲方应及时到乙方处办理续保手续,否则,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签订协议后,李爱华一直驾驶赣AH67**货车独自从事营运事宜。2012年7月28日,李爱华驾驶赣AH67**货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92.8K处遇吴芳玲由西向东快速过道路发生碰撞,至吴芳玲受伤致残,为此吴芳玲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鼎瑞公司、李爱华诉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要求继续赔偿损失296728.5元。2013年4月16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以(2012)新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定:李爱华赔偿吴芳玲损失共计154995.94元,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共从南昌鼎瑞公司账户扣划了银行存款12.7万元。为此,南昌鼎瑞公司诉至该院。另,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变更为南昌市鼎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昌鼎瑞公司(原南昌国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爱华签订的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汽车挂靠协议。此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因汽车造成的赔偿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此条款相对于受害方来讲,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甲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南昌鼎瑞公司并没有参与李爱华的经营活动,也没有参加利润的分配。因此,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南昌鼎瑞公司负有连带义务。但对协议内部的双方当事人来讲,李爱华经营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由李爱华个人承担。南昌鼎瑞公司在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扣划了12.7万元执行款后,向李爱华主张支付南昌鼎瑞公司的代偿款12.7万元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李爱华作为汽车驾驶员,应对汽车安全知识有充分的了解,其辩称南昌鼎瑞公司未尽安全教育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爱华没有举证其已向南昌鼎瑞公司支付了相关商业保险费用的证据,其辩称南昌鼎瑞公司未及时办理商业保险,有一定过错,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爱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鼎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2.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5元、财产保全费1155元,合计4010元,由李爱华负担。李爱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从未按照相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运输经营进行安全管理,从未对驾驶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和政策法规学习,也未按照约定及时为车主代办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未按《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第三条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代为办理下列事项:代办保险。以及第六条:“服务车辆必须统一由乙方以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其投保险种为:1、交强险,2、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20万元……”然而被上诉人2012年并没有为被上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违反了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万元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享有挂靠车辆的利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提供代为上牌、保险、车辆车检、缴养路费、车船税等时,均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在《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服务期满,甲方如果要求将车辆过户、转出、需征得乙方同意并向乙方一次性交付转让补偿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确实有收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50%的责任,即人民币63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昌鼎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爱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因上诉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因其疏忽大意导致他人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肇事车辆未及时缴纳保费,其过错完全在于上诉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起因于上诉人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爱华提供,由南昌鼎瑞公司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向李爱华收取的相关费用收据4张,证明南昌鼎瑞公司收取了服务费,享有挂靠车辆的收益。被上诉人南昌鼎瑞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出具收据的签章是南昌市华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也不能证明钱是交给了被上诉人。而且收取的费用应该认定为预缴的保险费用和车辆的年检费用。这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及时履行了要求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1年1月22日,李爱华与南昌鼎瑞公司签订的《汽车委托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甲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一切因汽车造成的赔偿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李爱华发生交通事故,南昌鼎瑞公司已向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进行了赔偿,按双方协议的约定南昌鼎瑞公司应当向李爱华追偿。李爱华上诉称,南昌鼎瑞公司收取了相关费用,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经查,李爱华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南昌鼎瑞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南昌鼎瑞公司并未参与李爱华经营利润分配。在李爱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南昌鼎瑞公司已向事故第三方赔偿了12.7万元,按双方挂靠协议约定李爱华应当向南昌鼎瑞公司支付垫付的赔偿款12.7万元。关于南昌鼎瑞公司是否向李爱华收取管理费用,李爱华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李爱华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上诉人李爱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声忠代理审判员  韩晓薇代理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