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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小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生于1998年11月7日,学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李贤应(原告之父),汉族,生于1974年8月9日,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徐明香(原告之母),汉族,生于1972年12月19日,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小艳,女,汉族,生于1979年2月16日,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杨小艳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李某与李雪相约去赶集,途中经过被告杨小艳家门前时,被告杨小艳突然拦住李某,不问原因便揪住李某的头发猛扇原告耳光,并扬言要杀原告。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花去了1750元的医疗费,经双方调解,被告愿意赔偿医疗费,但却不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50元。被告杨小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杨小艳看见原告李某和李雪从自家旁的公路走过时,因其女儿离家出走,怀疑系原告李某唆使,便拦下李某并质问李某“我的女儿聂容离家出走你知道为什么不说,你为什么要这么做”,随后用手打了李某脸部耳光。2015年1月28日,原告李某向古蔺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300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1日,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对李某、杨小艳、李雪等3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被被告打耳光的现场照片两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古蔺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某医疗费1750元票据遗失的证明拟证明医疗费数额,因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因怀疑原告唆使其女出走打伤原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750元,本院支持被告认可赔偿医疗费300元,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原告监护人陪同看病误工费4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3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杨小艳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