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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2771号原告:黄某,女,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振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振国、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吴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日益明显,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开始,被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不过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吴某乙的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分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并不是她讲的那样,我一直都有过问家庭及小孩的情况,小孩的抚养费用我都有出,节假日我也经常回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吴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自己打工挣的钱都有交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吴某乙。婚后双方多因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很长时间,且双方育有共同子女。现因为家庭琐事,夫妻出现争吵,系客观原因所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黄某与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龙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加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