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兰州华泰劳务培训中心变更执行主体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兰州峨嵋园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异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志军,该办事处主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李德怀,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兰州峨嵋园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皋兰县。法定代表人郑林清,该中心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金城支行与被执行人兰州峨嵋园综合服务中心之间的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审查查明,兰州市公证处(2007)兰强执字第1号公证书载明,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兰州广武支行(现更名为兰州金城支行)可持公证书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转让方)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受让方)签署《资产转让合同》转让方将《资产转让合同》附件的资产包内的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方。并于2015年1月30日通过甘肃经济日报给被执行人进行了公告送达。皋兰县工商档案记载:被执行人兰州峨嵋园综合服务中心于2009年12月15日将名称变更为兰州华泰劳务培训中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公证书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以编号为GS023《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债权,又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本案债权的权利承受人。因被执行人兰州峨嵋园综合服务中心于2009年12月15日变更为兰州华泰劳务培训中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执行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二、变更兰州华泰劳务培训中心为本案被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华助理审判员 王 奇助理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