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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兵与范桂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范桂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李兵,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桂峰,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诉被告范桂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被告范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4年4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李兵在村东沟边补种树苗,被告范桂峰到沟边倒垃圾。两人在村东沟边相遇后,在说话过程中,被告范桂峰突然用拳头猛击李兵头部,致原告李兵受伤。原告李兵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博兴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五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颅脑术后改变,左眶周软组织肿胀,脑外伤、右手外伤、左眼钝挫伤等。现原告李兵仍感头痛、头晕、乏力、视力模糊、不能提物等。被告范桂峰的行为侵犯了李兵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范桂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7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桂峰辩称,原告是引发双方矛盾升级的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矛盾的起因为原告诬陷被告的儿子破坏其树苗,并使用粗俗语言谩骂被告,原告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划分原、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下午18时许,原告李兵在村东沟边补种树苗,被告范桂峰到沟边倒垃圾。两人在村东沟边相遇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范桂峰用拳头殴打李兵,致李兵受伤。经鉴定,原告李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原告李兵受伤当日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五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颅脑术后改变、左眶周软组织肿胀、脑外伤、右手外伤、左眼钝挫伤。原告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511元。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休息;3、随诊;4、护理1个月,休息治疗4个月。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头部仍头痛到博兴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挫伤、左眼钝挫伤、头外伤(术后),并建议休息治疗4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在博兴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039.1元。2014年4月16日,经博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综合分析原告李兵所受伤情为钝性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4月23日,博公庞行罚决字(2014)00019号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范桂峰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4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李兵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所有的鲁M×××××解放普通客车挂靠在博兴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博公庞行罚决字(2014)00019号博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博)公(刑)鉴(法)字(2014)0104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博兴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各1份、CT诊断报告2份、诊断证明书2份、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张、博兴县中医医院门诊挂号票据1张、滨州市出租汽车定额客票4张、客运车辆协议书、鲁M×××××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运输证、原告李兵及其妻子罗丽红机动车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无论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矛盾、冲突,均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积极沟通,共同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而不应采取非理智,甚至暴力的方式进行处理。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范桂峰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为邻里纠纷,经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对于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损害结果双方互有过错,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过错赔偿责任。结合当事人主张,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兵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9479.52元,由被告范桂峰负担19479.52元(24349.4×80%),原告李兵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具体的损失范围、标准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李兵的医疗费损失为2550.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博兴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120天。原告未提交误工减少的证明,其主张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68.49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20218.8元(120天×168.49元/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罗丽红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或造成的损失,其系农村居民,对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护理时间根据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博兴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为30天,护理费为1480.5元(30天×1人×49.35元/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支出情况及该项主张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桂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兵各项损失共计19479.52元(24349.4×80%);二、驳回原告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李兵负担227元,由被告范桂峰负担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倪瑞林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