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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松伟诉吕学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松伟,吕学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9号原告(反诉被告)郭松伟,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生,河南省巩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梁琳,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吕学会,男,汉族,1964年9月1日生,湖南省靖州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春山,云南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郭松伟与被告吕学会(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将本诉与反诉两案进行合并,于2015年3月13日在本院调解室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郭松伟未到庭。2015年4月7日,本院在三号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松伟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临翔区通用机械厂,该厂前称是临沧通用机械厂,现更名为临翔区通用机械厂。2011年9月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提出购货要求,经协商,双方签订了《临沧通用机械厂购销合同书》,内容包括:被告向原告购买鄂式破碎机、锤式破碎机、往复筛、给料机等设备,货款金额共计60万元以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提供了全部设备,被告之后分三次共支付货款40万元,但余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万元货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被告吕学会(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临沧通用机械厂购销合同书》、约定货款60万元、已付款40万元这些情况都属实,之所以不支付余款20万元的根本原因是:对方提供的产品1300*1800(破碎机)及2400*2200(往复筛)质量不合格,两台机械虽经对方多次调试,但一直未能生产出标准的碎石,加工出来的都是些细沙(废料),为此,我方曾多次要求对方拉回不合格机械并重新更换合格产品或退款,然而,对方总是找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我方只好向其他厂家购买替代产品并因此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认为:其一,对方提供的上述两个产品无论怎样调试都无法达到我方的生产效果,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其二,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的时间,由于产品质量问题,我方明确表示拒绝付款,要和对方打官司,至今已经三年多,对方的诉讼时效已经过期;其三,扣除这两个不合格的设备款后,我方实际已经多支付了4.3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本诉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我方多支付的设备款4.3万元。针对反诉,反诉被告郭松伟答辩称:在其他与我方购买同一型号机械的用户中并没有出现对方所指的质量问题,我方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的,且相关设备已经被使用,我方也没有收到过对方的产品质量异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诉原告的合伙人谢字华曾向对方催要过货款,对方虽明确表示拒绝,但从时间上看诉讼时效并没有过期。因此,对方的反诉主张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方的反诉请求,并支持我方的本诉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诉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有没有过期?2、反诉原告吕学会要求郭松伟返还4.3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郭松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经营者为郭松伟;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欲证明机构的代码情况;3、法定体表人证明书1份,欲证明郭松伟系厂长;4、企业变更名称证明1份,欲证明临翔区通用机械厂原名为临沧通用机械厂;5、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1份,欲证明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6、临沧通用机械厂销售合同书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7、谢字华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有关催款的情况;8、锤式破碎机合格证1份,欲证明在产品交付时合格证一并予以交付;9、锤式破碎机使用说明书1份,欲证明在产品交付时使用说明书一并予以交付;10、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1份,欲证明锤式破碎机生产没有国家标准,但有企业标准;1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证书》1份,欲证明其企业生产标准已向质监局进行过备案。经质证,吕学会认为郭松伟的第1、2、3份证据存在矛盾,其理由为既然郭松伟属于个体工商户就不应该是法定代表人,郭松伟因此放弃第3份证据的举证;对于第4、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吕学会没有异议;对于第6份证据,吕学会予以认可;对于第7份证据,吕学会认为证人没有出庭进行作证,因而不予认可;对于第8、9份证据,吕学会不予认可;对于第10份证据,吕学会认为没有关联而不予认可;对于第11份证据吕学会不予认可,理由为该证书已经过期,且备案的标准与合同上的标准不一致,标准的具体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在郭松伟放弃第3份证据的举证之后,其第1、2、4、5份证据等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个体工商及名称变更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第6份证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第7份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的确没有按规定出庭予以作证,且证人本身系郭松伟的合伙人,因而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谢字华欲证明其催款时间为2013年2月份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8、9两份证据,不能对郭松伟欲证明的法律事实直接加以证明,对吕学会提出的质疑,郭松伟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郭松伟的第10份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郭松伟的第11份证据,将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与证书确定的备案时间进行比较后,备案时间已过期,且备案标准编号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相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为证明其答辩及反诉主张,吕学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书1份,欲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2、照片1组,欲证明锤式破碎机与往复筛由于质量问题卸装后一直保存在凤庆县勐佑镇小岩堆石场;3、证人杨彪文、杨永昌、袁映金出庭为其作证,欲证明在生产过程中,生产出来的产品不合格,因而只能换成其他厂家的设备,原因是由于锤式破碎机与往复筛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郭松伟认可吕学会提供的第1份证据;对于第2份证据,郭松伟不予认可;对于第3份证据,郭松伟认为3个证人与吕学会存在雇佣关系,且证人不能够证明锤式破碎机与往复筛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吕学会的第1份证据实际与郭松伟的第6份证据相同,双方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其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临沧通用机械厂卖出的锤式(反击)破碎机及YK圆振动筛被卸装在凤庆县勐佑镇小岩堆石场的事实,故与原临沧通用机械厂有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吕学会的第3份证据,系证人在实际生产过程中的直观感受,3个证人确属吕学会的雇佣人员,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郭松伟与吕学会经谢字华介绍认识,郭松伟经吕学会邀约,在查勘吕学会欲开办的凤庆县勐佑镇小岩堆石场情况后,双方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临沧通用机械厂销售合同书》,合同甲方为个体工商户临翔区通用机械厂,经营者为郭松伟,乙方为凤庆县勐佑镇小岩堆石场,经营者为吕学会。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进总金额60万元的机械设备,其中900*1200型鄂式破碎机1台,价款28.5万元,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1台,价款18.5万元,1300*4800型给料机1台,价款7.2万元,2400*2200型往复筛1台,价款5.8万元;以上设备由甲方按QB/2002执行生产制造;乙方首付订金10万元,设备进场支付3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生产正常后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甲方郭松伟向乙方吕学会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在此过程中,双方将合同约定的2400*2200型往复筛变更为YK圆振动筛,价款不变,乙方先后向甲方给付了货款4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曾就“是否支付余款20万元”的问题产生过争执。2012年4月份,乙方购买了同类型的机械将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圆振动筛替换,被卸装的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圆振动筛现仍存放在凤庆县勐佑镇小岩堆石场。因吕学会没有支付余款20万元,郭松伟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针对郭松伟的起诉,吕学会认为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圆振动筛存在质量问题并依此提起反诉,在反诉中,吕学会认为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其已支付40万元,扣除这两台机械价款24.3万元后,要求郭松伟向其返还多支付的4.3万元。以上有关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关于“本诉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有没有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9月7日,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的时间是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也就是到2012年9月6日,因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9月7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9月6日届满。郭松伟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针对吕学会诉讼中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期的抗辩,郭松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从起算开始的二年内出现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故本诉的诉讼时效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计算,由此可见,原告郭松伟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其要求被告吕学会支付余款20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吕学会要求被告郭松伟返还4.3万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请求成立与否,和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圆振动筛两台机械存不存在质量上的问题有根本联系,然而,在诉讼中,关于两台机械存不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没有作出合理到位的解释,购买人没有确切的证据加以证明,加之两台机械也被实际使用以及替换,故吕学会要求返还4.3万元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卸装在凤庆县勐佑镇小岩堆石场的1300*1800型锤式(反击)破碎机和YK圆振动筛两台机械由郭松伟自行处理,吕学会应给予配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本诉原告郭松伟要求被告吕学会支付货款2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吕学会要求反诉被告郭松伟返还4.3万元设备款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由郭松伟承担;反诉受理费875元,由吕学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文审 判 员  胡占元代理审判员  杨旺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祁小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