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家德与刘青云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德,刘青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陈家德,男,1970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誉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青云,男,1978年10月11日生,汉族,烤烟科技员,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原告陈家德与被告刘青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青云系同村村民,被告在村中担任烤烟辅导员一职。2015年3月24日,原告在帮村民刘某家育苗时看到被告,因考虑到烤烟规划种植面积涉及原告家地块,便向被告询问烤烟种植规划及烤烟合同事宜。被告不但不妥善回答原告的询问,反而以居高临下的态度训斥原告,之后双方言语不和,被告突然殴打原告并被击中胸部。原告受伤后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840.38元。被告刘青云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当天我在村委会开会,开完会后我带着李建涛、孙艳青两名烤烟科技员检查烤烟样板地工作,到了白龙潭小石山地块时,看到刘建明家在进行假植营养袋育苗,我就告知他们不允许这样做,帮刘建明家育苗的陈家德就说了些难听的话并开始乱骂,我跟他讲道理他也不听,我就吼了他。他就拿土块来冲我,但没有冲到我,冲到李建涛、刘海兵,后被他们拉开。过了几分钟,陈家德说他喘不过气来,胸脯疼,为了证明我没有打着他,我带他到县医院透了片,医生也说没有什么事。自己没有打着原告,不同意赔偿。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刘青云是否致伤原告陈家德?是否应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陈家德申请法院到大坡派出所调取了相关材料:1、陈家德在大坡派出所询问笔录,其陈述:2015年3月24日下午,在帮刘建明家养烟苗时,与被告说起自己家的烤烟地及去年种烤烟的事,双方发生了口角,我就骂了刘青云一句,刘青云就用右手打了我胸口一拳,我捡了一块土块要打刘青云,但没打到,旁边的人看见就帮我们拉开了。经质证,原告陈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询问笔录无意见;被告刘青云对该份笔录有意见,认为自己没有用右手打过原告。2、刘青云在大坡派出所询问笔录,其陈述:我是村委会的烤烟负责人。2015年3月24日16时许,我和孙艳青来到白龙潭村检查烤烟样板地工作,检查时发现刘建明正在育的烟苗不符合标准,我们对他进行劝说,帮刘建明家育苗的陈家德就和我争吵起来,吵着吵着他就拿起地上的土泥巴来砸我,当时没有砸着我,就被人拉开了。我没有打着他,也没有和他发生身体接触。他说我打着他并要求我带他检查,我又带他去县医院检查,检查的片子也显示我没有打着他。经质证,原告对该份笔录有意见,认为被告陈述没有打过自己不符合事实,如果被告不打自己,自己也不会用泥土块打他,且当时还没有打到他。被告对该份笔录没有意见。3、田乔凤(刘建明之妻)在大坡派出所询问笔录,其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地点是在威格村委会小石山我家地里。我家在地里面秧烟苗,刘青云是村委会的烤烟科技员,陈家德在帮我家做,刘青云在和我家说着秧烟苗的事,陈家德就去和刘青云说他家以前烟和地的问题,说着说着,陈家德就开始骂刘青云,一开始刘青云没说话,后来陈家德骂了刘青云家妈一句,刘青云就火了,就指着陈家德说“你再骂一句”,陈家德就从地上捡了一个土块打刘青云,但没有打到。刘青云就站在陈家德旁边凶着他,后来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刘青云具体是否打到原告,我没有看清。我只是看见我丈夫拉开他们的时候陈家德的耳朵被我丈夫的衣服拉链刮了出血,其他地方我没有看见外伤。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份笔录有意见,认为该份陈述没有看清被告是否打到原告,没有看清并不能说明双方没有发生冲突。被告对该份笔录无意见。本院依职权对孙艳青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其与原告陈家德带有点亲戚关系,与被告刘青云自2014年2月起在一起搞烤烟辅导工作,属同事关系,关系还可以。主要是管理烤烟合同,催促烤烟生产,指导烤烟技术,参与烤烟收购预检工作,但烟民如何卖烟不参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刘青云开着车去催促烤烟生产,因烟草公司不允许零星育苗,我与刘青云就过去劝阻。陈家德因为去年烤烟合同被减掉一亩说话就有点难听,因我与陈家德有亲戚关系,我就走掉回到车上,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到了晚上6、7点钟左右,陈家德、刘青云等到县医院透片,我们在外面等着,透片的费用是刘青云出的,片子也是刘青云拿着,片子结果我不知道,只是听刘青云说“医生说没有什么事”,当时陈家德也在场。刘青云是否打着陈家德我不清楚,只听说是陈家德骂了刘青云的母亲,所以才发生了冲突,他们如何打的过程不清楚。经质证,原告、被告对该项份笔录无意见。被告就本案事实方面要求证人李建涛、刘海兵、刘建明出庭作证。证人李建涛陈述:其与原告系同一村委会的村民,关系一般。与被告自2014年3月起在一起共事,我、刘青云、孙艳青是威格村委会的烤烟科技员,刘青云是烤烟科技组长,我们归刘青云管。2015年3月24日16时左右,我们在村委会开会,开完会之后我们去白龙潭看样板地进度,看见有一家在那里育苗,我们就上去告诉他家用点树枝遮起来,后来刘青云与陈家德不知为何事就争吵起来,陈家德捡起土块要冲刘青云,结果冲着我。他们两个有过拉扯,两个身体挨在一起互相拉扯,但没有用过什么工具,后期刘青云带着原告去做检查。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陈述基本属实,但因与被告有上下级关系,难免有避重就轻之处。被告对该份陈述无意见。证人刘海兵陈述:其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与被告系叔侄关系,与双方关系较好。2015年3月24日16时左右,我在地里干活,刘青云让我去废旧薄膜回收点,走到小石山看到刘建明家在装营养袋育苗,刘青云上去就告知他们政策不允许这样做。陈家德就站起来开始吵,还骂了刘青云的母亲,刘青云只是吼了陈家德并没有身体接触,他们吵着吵着,陈家德就捡土块冲刘青云,结果冲到我。他们吵得凶的时候,我和李建涛、孙艳青就拉着刘青云,刘青云只是口头上骂过对方。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其陈述他们吵得凶的时候与孙艳青拉着刘青云,与孙艳青没有在现场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认为,证人把孙艳青与李建涛的名字搞反了,对其余陈述无意见。证人刘建明(田乔凤之夫)陈述: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关系一般。被告系家门里的一个侄子,关系一般。2015年3月24日16时左右,我们在我家地里(大坡村委会白龙潭小石山)育苗,刘青云跟我们说不允许零星育苗要栽膜下小苗,原告听后就不高兴说“为什么不早点说”还说了些难听的话,被告就解释给他听,后来他们就相互吵起来,两边就互相凶着,我就站在中间推开他们,目的是不让他们打。之前我不知道有没有打过,我推开后就没有发生什么了。经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证人与被告系叔侄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据证人的妻子田乔凤陈述“我丈夫拉开他们的时候陈家德的耳朵被我丈夫的衣服拉链刮了出血”说明原被告双方当时紧挨在一起。被告对该份陈述无意见。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5年3月24日16时许,在白龙潭小石山刘建明家地里,陈家德在帮刘建明家育烟苗,因言语不和,原告陈家德与被告刘青云发生争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证、出院小结、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一张,欲证实原告伤后到医疗机构就医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支出情况;沾益县公安局(2015)16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经质证,被告对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有意见,认为病情证明书上记载的病情状况与事发当天透片的结果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沾益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系主治医师结合病人的病情从专业角度所作的科学、合理的诊断,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有:沾益县人民医院(2015年3月24日)普放报告单一份,欲证实事发当天原告透片结果,显示其未见明显骨折征象。经质证,原告代理人认为,该报告单说明检查是针对肋骨,关于对皮肤的检查X光是无法检查的,且报告单已标注“本报告仅供临床医师参考,不作其它用途”,此报告单无证明力。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报告单虽然是原告事发当天所作的X光片检查,但身体状况的病灶不一定当时就显现,需后期做进一步检查并综合判断,被告仅以此证据认定系原告身体当时受伤状况的主张,不客观、不科学,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青云系沾益县某村委会的烤烟辅导员兼组长。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刘青云带领其他烤烟辅导员李建涛、孙艳青检查落实烤烟样板地进度情况,由于不允许零星育苗,要推广膜下小苗移栽。刘青云等在检查工作时发现白龙潭小石山刘建明家在进行假植营养袋育苗,认为违反了规定,便告知刘建明家政策不允许这样做。在帮刘建明家育苗的原告陈家德听到后就说了些难听的话,加之陈家德为去年自己家烤烟合同被减掉一亩一事,与被告刘青云发生了争执。当晚6时许,被告刘青云与陈家德一起到沾益县人民医院做X光片检查,被告并为之支付了检查费。之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第二天到沾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并创伤性肺炎;2、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查体:前胸部皮肤发红、肿胀压痛,面积约8㎝×8㎝,右肺下可闻及少量湿罗音。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31日),用去住院费2353.32元、门诊费87.06元,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伤情经沾益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陈家德认为身体受伤系被告行为所致,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原告陈家德与被告刘青云因烤烟种植一事发生过争执,其中被告申请的证人李建涛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相互拉扯,接合当晚被告带着原告到医院做检查及原告事发第二天便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陈家德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刘青云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认定原告陈家德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24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00元(6天×100元/天)、护理费474元(6天×79元/天,参照农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74元(6天×79元/天,参照农业在岗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15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依据,但结合原告为医治病情确实需要往返于就医地点的实际,酌情考虑),合计人民币4138.3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青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家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138.38元的50%,即2069.19元,其余费用原告陈家德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免交。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