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马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新盈,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双方经深入了解后登记结婚,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23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3月26日生育女儿马某甲,2012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共同生活期间,曾为生活琐事争执。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6月27日原告马某申请撤诉,2014年7月28日,本院向双方送达(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2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一子一女,虽因琐事争执,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