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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立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郭永春与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立行初字第3号起诉人郭永春,男,汉族。诉讼代理人许永斌、许萍,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郭永春的起诉状,其主张:郭永付、郭永春、郭永千系三兄弟,1977年1月20日,父母在阮付华、李小学、郭文新、郭永芳的见证下,将两间祖房分给三兄弟,其中,郭永春分得中门间后半间,三兄弟各执一份分单。三兄弟对诉争房屋及土地有分单的情况下,诉争房屋及土地被分成三份,权属明确。1999年,澄江县人民政府及澄江县土地矿产资源管理局将郭永春所继承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郭永付名下,并颁发澄土集用(99)字第00444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不尊重事实,审查错误,严重侵犯郭永春的权利,属于错误登记、错误颁证。现向法院起诉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撤销澄江县人民政府1999年颁发的澄土集用(99)字第00444号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昆明阳宗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郭永春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郭永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云跃人民陪审员  李兴权人民陪审员  刘云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柳青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