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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春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北京市五侯砖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34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春,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康达利德机械制造厂业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五侯砖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五侯村。法定���表人朱大利,厂长。申请人张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五侯砖厂(以下简称五侯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8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规则及法律不当,该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改判。被申请人五侯砖厂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关键证据是张春签字的对账单,张春虽持异议,但经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经手人处“张春”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张春”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根据有张春签字的对账单确认案件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张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张春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杨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