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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吕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立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育有一子吕京航,现年6岁。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吕京航,2010年1月1日出生。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