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阿米娜、阿某、吐拉汗与高丛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米娜,阿某,吐拉汗,高丛良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米娜,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男,2003年9月26日出生,哈萨克族,系乌苏市。法定代理人:阿米娜(系阿盛之母),1972年2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吐拉汗,女,1948年6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庆芬,系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丛良,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高丛良内科诊所业主,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朱秀娟,系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米娜、阿某、吐拉汗与被上诉人高丛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米娜及阿米娜、阿盛、吐拉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庆芬,上诉人高丛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发回乌苏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学 琳审 判 员 李 国 兴代理审判员 古丽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