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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城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宗军与谷国文、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宗军,谷国文,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郭宗军。委托代理人:片宪元,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国文。委托代理人:申萌,莱芜钢城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牛泉镇。法定代表人:王明曜,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宗军与被告谷国文、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阳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宗军及委托代理人片宪元、被告谷国文的委托代理人申萌、被告泰山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宗军诉称:2013年4月,被告谷国文承包了泰山阳光公司的管道保温工程,被告谷国文雇佣我和李成武、郭恒瑞、郭宗财等人为其干活,被告谷国文当时承诺每天给我100元的工资。2014年4月24日我们在被告泰山阳光公司场内干活时,由于安全设施不到位,我从工作架上摔下来,将我摔成重伤,被告谷国文正好在场亲自将我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过诊断为多处关节脱位、跟骨骨折、右腓神经损失等,经过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现已花费52460.87元,被告谷国文现已支付给我23000.00元,尚有125557.17元未予赔偿。被告泰山阳光公司雇佣无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12555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国文辩称:一、我与原告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原告充其量是帮工。原告事发前两天找到郭宗财意思是去工地帮工。事发那天,正是原告帮工的第2天,我还没来得及拒绝原告帮工的时候就出事了。我从来没答应给原告报酬,原告是没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来帮工的。因此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做工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我在工地上配备了安全绳,双背安全带等安全设施。事发当时,原告没有按照操作流程下架子。原告与郭恒瑞同时在架子上工作,挪架子的正当流程是两人不能同时从架子一侧往下,工作人员必须在下到最后一层活动架时才能解开安全绳,但原告在挪架子时,自己私自解开安全绳与郭恒瑞从同一侧下,由于其操作重大失误,导致架子一侧承受重力太大,原告害怕架子倒掉,于是自己从上面跳下来导致摔伤。因此,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重大失误造成的,我已尽了安全施工义务,事故发生是原告完全的过错与我无关。原告受伤后,我当即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出于道义为其垫付医疗费人民币230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山阳光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受伤一事我公司并不知情。二、谷国文所成立的公司是莱芜市莱城区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其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因此,即使我公司将工程交其承揽,也不存在过错,而且根据谷国文答辩,工地上有安全绳、安全带等安全设施,具备安全施工条件,因此我方对此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谷国文陈述,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应尽到安全义务,因此,原告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谷国文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被被告谷国文雇佣在被告泰山阳光公司院内从事管道保温工程施工。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的高处摔倒在地面导致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跖跗关节脱位、双跟骨骨折、右足跖骨多发骨折、右足皮肤挫裂伤、右腓浅腓深神经损伤。原告先后在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连同在医院门诊的花费,原告共花医疗费52960.87元。2013年10月28日,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双足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15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谷国文为其支付医药费23000.00元。被告谷国文于2012年3月26日在莱芜市莱城区工商分局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其字号名称为莱芜市莱城区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管道防腐、保温服务、石灰、电石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自2012年4月始,谷国文开始以莱芜市莱城区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的名义承接泰山阳光公司的保温防水等工程施工。2012年4月29日,谷国文以莱芜市莱城区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的名义与被告泰山阳光公司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一份。同日,莱芜市莱城区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乙方)与泰山阳光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对甲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分别为:炼铁厂布袋除尘器箱件保温修补,数量130㎡,单价65.00元;烧结厂多管除尘器外壳保温修补,数量240㎡,单价55.00元;烧结厂多管除尘器外壳顶部防水,数量150㎡,单价26.00元……协议第二条内容为,质量验收及质保:按照甲方原保温的质量标准及外观要求验收,质保期一年。第三条内容为,结算及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共同现场测量确认,根据测量结果出具结算单,乙方根据结算单金额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付90%货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谷国文出具证明:称其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一共三次承接泰山阳光公司的工程。第一次是2012年4月,见上述安全协议及施工协议。第二次是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7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锅炉、蒸汽管道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其开具三份建筑业专业发票,已同泰山阳光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完毕。第三次是在第一、二次合作基础上承包了煤气管道及部分蒸汽管道保温工程,三次都是承包合同关系,均是包工包料。被告泰山阳光公司对谷国文的上述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其与谷国文系承揽关系,谷国文雇佣原告在施工中受伤与其公司无关。经查,谷国文的莱芜市莱城区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无从事管道防腐、保温、防水工程施工的资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住院患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泰山阳光公司与莱芜市莱城区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工商登记材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劳动中身体受到伤害,其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作为原告雇主的被告谷国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疏于自我保护,未尽到注意义务,有一定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原告住院26天,其伙食补助费为780.00元,按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56.60元,其伤残赔偿金为63720.00元。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共计187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雇佣劳动的日平均收入数额,按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441.70元;原告的就医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连同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140559.17元。根据二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及本案具体情况,泰山阳光公司将管道保温工程交由莱芜市莱城区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施工,后者按照前者的质量标准及外观要求施工,经验收后,前者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向后者支付报酬,由此可认定二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泰山阳光公司将管道保温工程交由无相关资质的谷国文的莱芜市莱城区国文防腐工程服务处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国文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84335.50元,减除谷国文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3000.00元,谷国文尚应支付给原告61335.5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谷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郭宗军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28111.83元。三、原告经济损失中的20%,即28111.83元由原告郭宗军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00元,由被告谷国文负担1295.00元,被告莱芜市泰山阳光冶金有限公司负担7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吕海涛人民陪审员  崔言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亓 鑫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