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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廷国与刘作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国,刘作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292号原告张廷国。被告刘作朋。原告张廷国与被告刘作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国、被告刘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国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6组,约定每天租赁费23元,共使用274天,合租赁费6302元,扣除已付押金1000元,尚欠530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拒付。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租赁费5302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作鹏辩称,是亲戚刘卫强、刘卫胜兄弟二人为他老人盖房子让我去租原告的脚手架6组的,并让我给原告签了字.押金是刘卫强付的,租赁费也应由刘卫强兄弟二人付.我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作鹏为亲戚盖房子,到原告处租脚手架6组,外加板8块,原告收押金1000元,双方约定:脚手架每组每天2.5元、板每块每天1元,合计每天租赁费为23元。被告刘作鹏在租条上签名并留有自己的联系电话。该租条主文内容是:租脚手架6组(架子12个,杆12付,接头12个,板20块),每组每天脚手架2.50元,板每块每天1元,每天合租赁费23.00元,收押金1000元。该租条无被告亲戚亲笔签字;租条的最下方“刘玉强158××××7836”是原告后加内容。2015年2月15日,原告电话找被告的亲戚索要脚手架,被告的亲戚让原告找被告,被告就安排刘作良将脚手架返还给原告,并代被告交给原告车费6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租赁物收条。审理中,被告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租条和原告出具的租赁物收条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租条,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金计付价格、押金、被告的电话和签名、落款时间等内容,具备了租赁合同的主要条款,该租条中的租赁物返还又是被告安排朋友刘作良具体操作的,车费也是被告安排了刘作良代被告付给原告的,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付给原告租赁费5302元(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2月15日共274天×23元-押金1000元).被告关于该租赁物是亲戚为老人盖房让自己为其租的,应由实际租赁人支付租赁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的亲戚并未在租条上签字,被告又未就该抗辩意见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与被告的亲戚之间没有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被告该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向其亲戚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廷国建筑机具租赁费53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作鹏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廷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O一四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正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