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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斌与陶建青、戴玉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斌,陶建青,戴玉英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沈斌。委托代理人孙秋江,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建青。被告戴玉英。委托代理人周俊昌(代理上列两被告),苏州市姑苏区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斌与被告陶建青、戴玉英、李德芳、王惠珍、李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德芳、王惠珍、李锋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秋江,被告陶建青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斌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李德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德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李德芳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在该借款协议上,李锋、陶建青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同日,李德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李锋、陶建青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日,李德芳、王惠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同意以两人共同所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当日,原告汇款10万元给李德芳;第二日,又汇款20万元给李德芳。借款到期后,李德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由于被告陶建青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被告戴玉英与陶建青系夫妻关系,且本案担保之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4日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陶建青答辩:1、被告陶建青对原告与李德芳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必须由李德芳出面后才能把本案的借贷事实搞清楚。2、借款后,李德芳已归还原告302000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戴玉英辩称:原告将戴玉英作为本案被告于法无据,因为借款协议上只有被告陶建青的签字,并没有戴玉英的签字。本案陶建青仅是为李德芳担保,而不是向原告借款。从形式上说,并非为家庭之用,故戴玉英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玉英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沈斌作为甲方(出借人)、案外人李德芳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乙方不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借款协议中载明“担保责任,本人自愿从乙方借款之日起到担保到借款人还清该款为止,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该部分内容下方“担保单位(人)”处,有李锋和被告陶建青的签字。同日,李德芳向原告沈斌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本人李德芳因做工程,因转资金特向沈斌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李德芳,2013.3.12”。在该借条下方“连带担保人”处有李锋和被告陶建青的签字。2013年3月12日和3月13日,原告沈斌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德芳分别汇入100000元和200000元。审理中,原告就涉案的借款情况陈述如下:原告是通过陈某介绍认识李德芳的。当时借款给李德芳时,被告陶建青告诉原告,李德芳是没有问题的,如果不放心可以由他来担保。原告与李德芳口头约定了利息,由于原告信任李德芳,就没有在借款协议和借条中载明利息。被告陶建青则陈述:我是李德芳的员工,即江苏诚达建筑有限公司园区分公司的质量负责人。借款之前,我不认识原告,仅认识陈某。我是通过公司的项目经理郑眠认识陈某的。听郑眠说,陈某负责苏州地区的借款和收款,苏州地区我们工程上缺钱,就向陈某借钱。当时李德芳资金紧张,通过陈某认识了原告,向原告借款。我们公司向原告借钱都是通过陈某的,借条、借款协议都是陈某操作的。借款后,李德芳共归还原告302000元。其中2013年8月22日,李德芳归还了原告12万元,签收人是陈某;另外182000元是李德芳在2013年3月13日至8月13日期间,汇入吴巧生的账上,李德芳处有汇款凭证。2013年8月21日晚,李德芳交给我12万元。当晚,我通知陈某第二天在苏州浒墅关大润发前9点半给他钱。给钱的时候,我和公司办公室的宋文龙一起去的,钱是用中国工商银行袋子装的。我把12万元给了陈某,他出具了收条。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陶建青向本院提供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德芳还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今收人陈某,2013.8.22”。针对被告的陈述和举证的收条,原告陈述:陈某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李德芳与陈某之间的款项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陈某收到的款项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到庭陈述:李德芳向我借过几次钱,我都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李德芳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李德芳向我借款,都出具借条,后来李德芳还款之后,我把借条又都还给李德芳了。2013年8月22日,李德芳通过陶建青向我归还了12万元,归还了该笔12万元后,李德芳就不欠我钱了。本案的借款是因为李德芳要借钱,我介绍沈斌给他认识。被告陶建青举证的2013年8月22日的12万元的收条与原告沈斌是没有关系的,是我与李德芳之间的借款往来,李德芳归还我12万元后,我出具给李德芳的。另查明:被告陶建青、戴玉英于1997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联系到李德芳。以上事实有原告沈斌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被告陶建青提交的收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外人李德芳在向原告借款30万元之后,有无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陶建青主张李德芳通过陈某和吴巧生归还了原告借款302000元。但被告对于其陈述的李德芳向吴巧生汇款182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对于被告陈述的李德芳支付给陈某12万元,虽然被告提供了2013年8月22日的收条,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收到的12万元系李德芳归还给原告的借款。相反,证人陈某出庭陈述其与李德芳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8月22日的收条系李德芳向其归还借款后其向李德芳出具的。因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李德芳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被告陶建青和李锋为李德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李德芳未归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之一的被告陶建青承担还款责任,即要求被告陶建青归还借款30万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和李德芳在借款协议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现李德芳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担保的范围,且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陶建青按照以下标准支付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提出的本案担保之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戴玉英与陶建青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既无证据证明被告陶建青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陶建青和戴玉英二人家庭也因此从中获益,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陶建青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玉英对以上陶建青的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建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沈斌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沈斌违约金(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沈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840元,由被告陶建青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陶建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沈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李希杰人民陪审员  汪德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