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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韦信伟与谢柏华、叶婉慧、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信伟,谢柏华,叶婉慧,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19号原告:韦信伟,男,壮族,1973年7月22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柏华,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婉慧,女,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伏勇维。委托代理人:郑栩涛,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谢柏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85553.89元(医疗费21581.2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误工费7197.67元、护理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2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关节支具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65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社保药品费用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11月4日,被告谢柏华驾驶粤SF35**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叶婉慧)在途经东莞市大朗镇某路段时,与原告韦信伟驾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柏华负全部责任;3.车属及保险情况: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承保了粤SF35**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1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5.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87天(2015年1月30日出院),医嘱:住院期间定制支具一套,住院陪护1人,功能锻炼等,医院诊断:右侧髋臼窝前缘及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等。至2015年1月23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1581.27元(车方支付了18000元)。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费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7天=87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8.护理费:87天×50元/天=4350元;9.残疾赔偿金:2015年3���27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20年×10%=23338.6元。韦某某、黄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长女、次女、长子、次子,事发时分别年满63周岁、64周岁、16周岁零1个月、13周岁零10个月、12周岁零6个月、10周岁零5个月,被扶养期限为分别为17年、16年、1年零11个月、3年零2个月、5年零6个月、7年零7个月(91个月),其中原告父母共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人赡养。在不考虑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经计算,以上六人首年至第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超出8343.5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性支出),因此,首年至第7年按8343.5元/年计算,此后的按实际计算,即:8343.5元/年×7年+8343.5元/年×19年(韦某某和黄某某)÷3(三子女赡养)+8343.5元/年÷12个月/年×7个月(韦某丁)÷2(父母扶养)=58404.5元+52842.17元+2433.52元=113680.19元,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13680.19元×10%=11368.02元。以上共计34706.62元;10.鉴定费:180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3.住宿费:酌情支持800元;1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根据医嘱意见,本院参考医嘱酌情支持出院后30天的误工期,共计误工117天。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按东莞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310元/月÷30元/天×117天=5109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6.关节支具费:30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F35**号车辆而言,属于该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柏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叶婉慧作为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谢柏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第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1081.27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21081.27元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以上第8-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57138.95元,没有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众诚保险广东公司共需赔付88220.22元给原告,扣除车方支付的18000元,保险公司仍需赔付70220.2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谢柏华、叶婉慧的诉讼请��。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车方垫付的医疗费可案外与保险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70220.22元给原告韦信伟;二、驳回原告韦信伟对被告谢柏华和叶婉慧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韦信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6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4元,由被告众���保险广东公司负担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