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34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冯某某,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现因感情不和,要求离婚。被告冯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我深深的爱着原告,原告身体不好我要照顾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6日在汪清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6,7月份,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1月6日双方在汪清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因家庭经济原因及其他的琐事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恋爱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近20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共建友好和睦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应当及时沟通,化解矛盾。现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进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