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一祥与秦士斗、宫金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祥,秦士斗,宫金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刘佑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号原告王一祥,男,农民。委托代理人XX,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晓,山东省高唐杨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士斗,男。被告宫金旺,男,山东省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矿建路。负责人刘志强,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佑信,男,农民。原告王一祥与被告秦士斗、宫金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刘佑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祥的委托代理人XX、杨晓,被告宫金旺、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被告刘佑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士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祥诉称,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左右,王一祥无证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固河镇沙王村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秦士斗驾驶的鲁R×××××号轿车相撞,造成王一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县交警队)认定秦士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9月25日原告到高唐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折、气滞血淤症,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832.1元。秦士斗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宫金旺,事发时系刘佑信借用该车雇佣秦士斗运东西,该车在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30126.1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秦士斗未进行答辩。被告宫金旺辩称,秦士斗驾驶的肇事车辆鲁H×××××号轿车是答辩人的,事发时答辩人将该车借给刘佑信拉鸭子,刘佑信又雇佣的秦士斗。该车在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不承担原告的事故损失。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辩称,鲁R×××××车辆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刘佑信辩称,除同宫金旺的答辩意见外,补充答辩如下:对于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一辆报废车撞击秦士斗正常驾驶的车辆,秦士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配合原告的治疗,共垫付医疗费800多元,经医院检查治疗后将原告送到家。本次事故给答辩人方造成车损约1万多元,其中有单据的损失3000多元,答辩人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30分左右,王一祥无证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固河镇沙王村北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秦士斗驾驶的鲁H×××××号轿车相撞,造成王一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队认定王一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士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次日,王一祥到高唐县中医院就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淤症,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831.29元。原告住院及恢复期间由其妻子陈绵芳(系农业劳动者)护理。另查明,高唐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将鲁H×××××号轿车误写成鲁R×××××号轿车。王一祥的驾驶证自2006年12月起未再审验;登记车主为王一祥的鲁P×××××号三轮汽车的行驶证自2007年4月份起未再年检。鲁H×××××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宫金旺,该车在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刘佑信借用该车雇佣秦士斗拉鸭子。再查明,王一祥经高唐县交警队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90天,护理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另外王一祥委托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驾驶的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价值1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60元。肇事双方对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一祥诉至本院,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3832.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误工费13284元;4、护理费9200元;5、车损1650元;6、鉴定费960元,共计30126.10元,要求四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不再要求按每天147.60元、115元分别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0份: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2、秦士斗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及秦士斗的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宫金旺,以及该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高唐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就医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5、高唐利豪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陈绵芳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分别为每天147.60元、115元;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650元;7、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60元。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认定书显示秦士斗驾驶的车辆号牌为鲁R×××××号,该号牌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另外认定书显示原告驾驶的车辆已报废,报废车辆不允许上路行驶,且不存在修复价值,事发地点未有录像设备,无法确定秦士斗未减速慢行,综上,秦士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证据2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中除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之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挂床现像,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为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为原告方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已超过有效期,原告还应提交领取工资的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佐证误工收入,另外该证据显示原告及护理人员陈绵芳自2014年9月24日一直误工至2014年12月11日,该期间为77天,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应以其自认的77天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鲁P×××××号三轮汽车为报废车辆,不具有修复价值,不认可该鉴定结论,另外原告需提交其行驶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7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宫金旺对证据2中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被告刘佑信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被告宫金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鲁H×××××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拟证明该车在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一祥、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刘佑信质证无异议开庭后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时间,原告补充提交了高唐县交警队更正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一祥的驾驶证、行驶证、加盖高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章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014年9月25日至10月7日的用药费用清单;另外原告陈述不再补充按147.60元、115元主张误工费的证据,改由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请求数额不再变更。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时间,被告宫金旺、刘佑信、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秦士斗驾驶肇事车辆的车牌号存在笔误,经更正,本院确认其驾驶的车辆的车牌号鲁H×××××号轿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2,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刘佑信虽以复印件为由不认可,但原告不可能持有原件,对于证据2中的保单原件保险公司应当持有并应于开庭前对于其投保情况进行核实,结合被告宫金旺提交的保单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2中保单复印件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结合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4三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5,因三被告有异议,且高唐利豪精密仪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已过有效期,本院对证据5中陈绵芳的身份证、户口本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余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6,三被告主张王一祥驾驶的三轮车已报废,不存在修复价值,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已报废”的表述,在本院指定的重新鉴定期间内,三被告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对证据7,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补充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据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宫金旺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划分;二、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三、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一、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宫金旺、刘佑信、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秦士斗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王一祥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士斗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赔偿责任及赔偿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秦士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因事发时系刘佑信借用宫金旺的车辆雇佣秦士斗从事雇佣活动,对秦士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按3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刘佑信承担,宫金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秦士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刘佑信应赔偿的金额。该公司对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于此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剩余70%的损失部分,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刘佑信主张垫付款800多元,原告不认可,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佑信辩称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相应的损失,可另案处理。三、关于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原告为农业劳动者,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其请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986.40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护理人员陈绵芳为农业劳动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陈绵芳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其请求参照山东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10.96元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80天护理时间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876.80元。3、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831.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一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12天,即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根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车损为1650元。6、鉴定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960元。以上共计26504.49元,为原告王一祥的事故损失总额。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863.20元,由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031.29元,由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650元,由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960元,由被告人保邹城矿区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30%比例赔偿28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一祥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合计25544.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王一祥鉴定费288元;三、驳回原告王一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由原告王一祥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城矿区营业部负担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初桂平审判员 朱 冰审判员 张一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