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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执外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执外异字第2号潘志聪,徐清洪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扒头村居民小组,潘飞洪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志聪,徐清洪,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社区居委会扒头居民小组,潘飞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三法民一执外异字第2号异议人潘志聪,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异议人徐清洪,男,汉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县。上述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社区居委会扒头居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扒头村。居民小组长潘伟泉。被异议人潘飞洪,男,汉族,1976年8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异议人潘志聪、徐清洪与被异议人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社区居委会扒头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扒头居民组)、潘飞洪执行异议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异议人潘志聪、徐清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异议人扒头居民组、潘飞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异议人诉称:异议人潘志聪、徐清洪从2014年7月1日起与被异议人潘飞洪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由异议人承租潘飞洪所有的位于扒头居民组后的鱼塘八亩,猪舍十七个,山地绿化园、竹木等约16亩的土地。异议人承租上述土地后,按期交纳了租金、押金等给潘飞洪。异议人投入了生产经营后,一直进行生猪养殖,并认真做好废水、废弃排污物的防污工作,并没有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异议人扒头居民组于2015年5月6日以潘飞洪的养殖行为污染了扒头居民组的土地以及水源为由,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受理扒头居民组的申请后,作出(2015)佛三法立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价值50万元的生猪。异议人认为上述生猪属于异议人所有,被异议人潘飞洪并非涉案生猪的所有权人。因此,该院的查封行为错误,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生猪的查封。被异议人扒头居民组、潘飞洪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异议人潘志聪是徐清洪女婿。2014年7月1日,异议人潘志聪与被异议人潘飞洪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异议人潘飞洪将其所承租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区扒头岗村后的鱼塘约8亩、猪舍十七个、山地绿化园、竹木用地等总面积约16亩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转包给异议人潘志聪,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异议人潘志聪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异议人潘飞洪支付了租金250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共计35000元。异议人潘志聪承租上述鱼塘、猪舍后,与异议人徐清洪在涉案土地共同饲养猪只。2015年5月7日,本院受理被异议人扒头居民组与被异议人潘飞洪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后,出具了(2015)佛三法立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5月8日查封了涉案土地上由异议人所饲养的500头生猪。另查明,至本案庭审终结之日止,被异议人扒头居民组尚未以本案异议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据、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查封清单、民事裁定书以及异议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本案中,被异议人扒头居民组申请查封的财产属于案外人潘志聪、徐清洪所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对涉案猪只的保全措施。综上,两异议人的申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异议人扒头居民组、潘飞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潘志聪、徐清洪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择善社区居委会扒头村山坑鱼塘边猪舍内500头生猪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洪宗健审 判 员  卢泽辉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