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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源民一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徐新建、张芙蓉等与李宏杰、曲美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新建,张芙蓉,李宏杰,曲美顺,宋冠君,应敬涛,李庆凯,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徐新建,男,汉族,1963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张芙蓉,女,汉族,197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杰,男,汉族,197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曲美顺。被告宋冠君,男,汉族,1962年2月7日出生。被告应敬涛,男,汉族,1968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李庆凯,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法定代表人曲美顺,执行董事。原告徐新建、张芙蓉与被告李宏杰、曲美顺、宋冠君、应敬涛、李庆凯及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度空间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李宏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美顺、宋冠君、应敬涛、李庆凯及四度空间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新建、张芙蓉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宏杰借二原告现金57万元,月息三分,约定2014年5月29日清偿,其余五被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共同为李宏杰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李宏杰至今未给付分文本息。原告为维权益特请求1、判令被告李宏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2、判令其余五被告对李宏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宏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笔钱投到了酒店经营里用的,是由宋冠君、李庆凯、应敬涛及被告母亲四个人出资办的四季丽晶酒店用的。宋冠君、李庆凯、应敬涛及被告母亲应该共同偿还。原告当初借给被告的45万元,之所以现在会有57万元,是其中含的有利息。被告第一次借款45万元大概是2011年,约定了利息,这个57万元里面有45万元的本金和12万元的利息。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大约十几万。庭后被告向法庭提交详细数字,由于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十几万元了,所以被告认为本案的钱应该由宋冠君、李庆凯、应敬涛来偿还。被告曲美顺、宋冠君、应敬涛、李庆凯及四度空间酒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李宏杰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原告借给被告李宏杰人民币伍拾柒万元整,于2013年5月29日交付给被告李宏杰,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9日。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宋冠君、李庆凯、应敬涛及四度空间酒店作为保证人签字和捺印。同一天被告李宏杰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其收到二原告现金57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李宏杰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李宏杰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宏杰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李宏杰并未将借款本金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所以被告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曲美顺、宋冠君、应敬涛、李庆凯及四度空间酒店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曲美顺、宋冠君、应敬涛、李庆凯及四度空间酒店偿还本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曲美顺、宋冠君、应敬涛、李庆凯及四度空间酒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宏杰追偿。被告李宏杰已经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的辩称,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10万元借款,原告亦不认可,所以被告李宏杰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宏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新建、原告张芙蓉借款57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曲美顺、宋冠君、应敬涛、李庆凯及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宏杰承担,被告曲美顺、宋冠君、应敬涛、李庆凯及被告河南省四度空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