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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日增诉被告张福文、张鑫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增,张福文,张鑫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赵日增,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文,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张鑫龙,男,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赵日增与被告张福文、张鑫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文、张鑫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建设钢结构车间,约定价款为435564.80元,2013年6月28日工程竣工,2014年1月5日被告张福文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结算手续,并确定约定价款43.55万元,竣工验收后实际工程造价为42万元。2015年1月份被告张鑫龙与原告对账后确认:两被告已付款15万元,尚欠原告27万元,但是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款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原告为二被告建设钢结构车间,经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钢结构安装协议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与被告张福文签订钢结构安装协议,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确认书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与被告张福文确认的实际工程造价是42万元,提交被告张鑫龙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2012年9月19日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款43.55万元,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确定实际工程款42万元,已付工程款15万元,张福文、张鑫龙尚欠赵日增工程款27万元,本明细一式两份,张鑫龙一份,赵日增一份,张鑫龙。”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建设钢结构车间,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72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72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审 判 员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雅清--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