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二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个体,住如皋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后于2009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1年3月1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7日至19日间,先后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如城街道,采用剪拉防盗窗、撬抽屉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银元、Ipadair2平板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21712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47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至本院。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7日至19日间,先后在如皋市城南街道、如城街道,采用剪拉防盗窗、撬抽屉锁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3000元及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银元、Ipadair2平板电脑等物,物资价值人民币21712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4712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7日下午,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如皋市城南街道桃北村14组18号被害人佘某家的人民币2700元及黄金戒指1枚。2、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7日下午,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如皋市如城街道龙游河村14组48号被害人周某家的双柱银元2枚(价值人民币400元)、鹰图案银元2枚(价值人民币600元)、袁大头银元2枚(价值人民币1300元)、光绪元宝龙洋4枚(价值人民币4000元)、黄金耳圈1副、黄金手链1根及黄金项链1根。后被告人顾某将所窃得的黄金戒指、黄金耳圈、黄金手链及黄金项链销往南通市崇川区北园路莲花苑20幢4号店铺福之鑫珠宝古玩公司,将所窃得的上述10枚银元销给邱某。被告人顾某所窃得的黄金首饰总克重42.2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82元,上述10枚银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0元,合计人民币19382元。3、被告人顾某于2015年1月19日下午,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如皋市如城街道龙游河村14组22号被害人林某家的人民币300元、Ipadair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80元)、海康硬盘录像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及上海世博会纪念币1枚(价值人民币50元),物资价值人民币233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263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顾某家属的退赃款24312元及证人邱某的双柱银元2枚,均已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周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邱某、蔡某、沈某、胡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流水账复印件、旺旺聊天记录、监控录像,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顾某的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顾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八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祥审 判 员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刘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