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生梅与尚秀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生梅,尚秀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52号原告李生梅,女,生于1962年10月20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强,男,系原告李生梅丈夫,汉族,生于1960年7月29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尚秀艳,女,生于1989年8月25日,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郭财,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20日,农民,系被告哥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生梅诉被告尚秀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梅的委托代理人胡臻颢、赵强,被告尚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生梅诉称,2014年3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尚秀艳驾驶“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沿盐池县振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景园小区北门口处时,将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内人行道行走的行人原告李生梅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尚秀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右股骨上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损害。原告支出医疗费432.6元,其他费用被告支付了。因第一次手术的钢板上钉子松动,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到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肱骨骨折,支出医疗费9661.88元。2014年9月9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2014)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生梅损失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2、李生梅损失休息期限为32周,营养期限为14周,护理期限为22周;3、李生梅右股骨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择日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现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1559.9元(医疗费10094.5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1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800元、护理费14599.2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87332元、住宿费4650元、残疾器具费53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生于1962年10月20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20年计算。2、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秀艳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盐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盐池县人民医院复印专用章)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病人费用汇总明细单打印件4份、门诊费票据原件3张。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病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3828.23元,门诊治疗费432.6元,其中原告自负432.6元,其余被告垫付。4、宁夏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加盖宁夏人民医院复印专用章)、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原件一份,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宁夏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下肢骨骨折,并住院治疗15天,花费9699.38元。5、2014年4月28日原告购买轮椅收据一张及发票23张、2014年7月9日宁夏区医院超市三分店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在盐池县永宏百货日杂批零部购买轮椅花费480元,购买拐杖花费56元。6、交通费票据64张,其中出租车票据34张,客运公司票据3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本人及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票据68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花费住宿费4600元。8、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泰司鉴所(2014)鉴(临床)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1、李生梅损伤伤残等级属9级伤残;2、李生梅损伤休息期限32周、营养期限14周、护理期限22周;3、李生梅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择日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花费鉴定费1400元、门诊费84元。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意见同证泰司法鉴定中心意见。被告尚秀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我们垫付的费用包含原告治疗肝损伤的费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中包含治疗肝病的费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九级伤残没必要坐轮椅。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尚秀艳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属实,但原告本身就有肝病,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大部分费用被告垫付了,包括治疗肝病的费用。原告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就患有肝硬化,本身就是残疾人,需要护理,并不是本次事故导致,故被告愿意承担本次事故所花费的费用,对原告所诉的其他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尚秀艳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盐池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加盖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复印专用章)一份、原告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花费清单4份,证明原告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由被告垫付,其中包含治疗肝损害的费用。2、申请法院调取的宁夏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3份。证明原告在未发生本次事故前就患有肝病,并不是本次事故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如果不是因本次事故使原告受伤,原告也不会在此时间治疗肝病,没有必要花费此费用,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残就是被告碰撞所致。对本院依被告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为9及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质证,综合评议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8,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然原告在住院期间就事故致伤与肝损害同时进行了治疗,但不排除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加重该疾病的可能,且被告未提供治疗该疾病用药名称及花费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中病案资料证实原告因自身免疫性肝病入院治疗,主治疾病为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应对其提供的无起始地点、无乘车时间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必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对证据7,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实原告在盐池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一直住院治疗,并未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治疗,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尚秀艳驾驶“津.阳光”牌电动自行车,沿盐池县振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御景园小区北门口处时,将前方同向在道路南侧内人行道行走的原告李生梅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3月11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尚秀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7日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右股骨上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损害。花费医疗费23828.23元,该费用由被告尚秀艳支付了;门诊费432.6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9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2014)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李生梅损失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2、李生梅损失休息期限为32周,营养期限为14周,护理期限为22周;3、李生梅右股骨上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择日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1月6,受本院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生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4月3日作出银一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生梅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155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李生梅因肝病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9日、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28日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门诊费用432.6元+8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以94.8元/天×224天,主张2123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按一人94.8元/天共154天主张1459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检查治疗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确认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住院39天主张3900元,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伤住院24天,故本院依法认定为2400元(100元/天×24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9800元,因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以21833元/年×20%×20年,主张87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器具费539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10、住宿费。原告主张4650元,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1、第三次手术费用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的具体证据,故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2、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496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认定合计为1306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尚秀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尚秀艳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因第二次鉴定结果与第一次鉴定结果相同,故该部分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者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秀艳赔偿原告李生梅各项损失共计130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生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李生梅负担276元,由被告尚秀艳负担8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娟红人民陪审员 丁炳良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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