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南君”)。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系防城港市港口区珍珠路东源宾馆员工,因其需要钱回老家过年,遂产生盗走宾馆前台现金及同事助力车的念头。2015年2月2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谢某趁一同值班的同事被害人钟某熟睡之机,将宾馆前台的现金人民币2054元及六包香烟(四包玉溪牌香烟、两包真龙牌香烟)盗走,并偷拿钟某的车钥匙,将钟某停放在宾馆门口的银灰色铃木牌助力车(车架号:L9STC5423E1220956,发动机号:14010392)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谢某将该助力车开到东兴市欲寻找买家出卖未果,在途中花销了盗得的现金人民币137元。当晚,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民警抓获,追缴回赃物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经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84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谢某辩称案发后向被害人发过信息,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明,公诉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并没有主动向公诉机关投案,而是被公安民警侦查抓获,其也不具有其他属于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谢某辩称具有自首的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谢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大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余 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青莲法律依据: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