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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武某某与路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267号原告:武某某,女,生于1972年2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武钦定。被告:路某某,男,生于1970年1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女路贺,平分家庭财产。原告武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本人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成员情况;4、调查宋某某笔录,用于证明被告路某某婚后与原告生气吵架等感情状况;5、证人马某某、张某某、习某某当庭陈述,均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状况以及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路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以及证据5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路某某于1993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11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6年3月,双方生长女,取名路某(已出嫁);2002年2月21日生次女,取名路某;2005年11月13日生男孩,取名路某某。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长期分居生活。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抚养婚生孩子,但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涉及婚生孩子抚养及抚养费问题,本案不宜做出处理,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剑波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