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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亚敏与被告闫锋、高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敏,闫锋,高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孙亚敏,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闫锋,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高娜(系闫锋妻子),女,1970年9月5日出生。原告孙亚敏与被告闫锋、高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敏、被告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锋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敏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在银州区龙首市场东的个人商店相识后,许诺能为原告子女联系安排在事业单位工作,收取原告二十万元人民币,原告在银行取出存款如数交给了被告。被告承诺如果联系工作不成,则全数退还二十万元,因被告未能兑现许诺,在2015年1月13日退回原告十万元,另十万元作为欠款债务,出具字据。原告催要欠款时,被告不是简单回复说暂时无钱偿还,再就是不接电话。鉴于被告有意推脱和拖延还款义务,原告不得已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十万元人民币并支付银行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高娜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真实,我的确收到原告20万元,我同意归还原告剩余的10万元,但因为现在10万元已交给他人未退回,自己没有能力偿还。也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举证如下:1、收条1张(此证据已附卷)(证明被告闫锋收到原告10万元)。被告高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5月17日,二被告与原告在银州区龙首市场东的个人商店相识后,许诺能为原告子女联系安排在事业单位工作,收取原告二十万元。二被告承诺如果联系工作不成,则全数退还二十万元,后被告未能兑现许诺,在2015年1月13日退回原告十万元,另十万元由被告闫锋出具的收条中注明为欠款,但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二被告因承诺为原告代办事项,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但因该合同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就业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属无效合同。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且被告应给付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闫锋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锋、高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亚敏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负担;退还原告孙亚敏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须于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郜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