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晗等与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密云营业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晗,王宇佳,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密云营业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2908号原告张晗,男,1991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原告王宇佳,女,1991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密云营业部,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十里堡村村北200米。组织机构代码57120046-0。负责人陈忠华,经理。原告张晗、王宇佳与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密云营业部(以下简称申通密云营业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晗、王宇佳及原告张晗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明,被告申通密云营业部负责人陈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晗、王宇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营被告管辖的快递业务,并对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予以约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4年9月终止,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风险押金5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风险押金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申通密云营业部辩称: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属实,但原告在承包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承包业务,并擅自解除合同。另外,原告在经营期间存在送件延误等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综上,原告所交风险押金5万元作为违约金,被告不予退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晗与王宇佳合伙经营申通快递业务,于2014年3月30日由张晗作为代表(乙方)与申通密云营业部(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二人共同承包密云鼓楼大街以东、以北地区的快递业务。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日,乙方需缴纳风险押金5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以及其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约定。关于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合同;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转让、转包、出租承包业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如需在承包期内解除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并结清各项账款后本合同终止;乙方擅自转让、转包、出租承包业务的,其转让、转包、出租协议无效,风险押金作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合同承包期限内,乙方擅自解除本合同的,风险押金不予退还。同日,张晗作为代表向申通密云营业部交纳了5万元风险押金。后张晗、王宇佳二人开始租用店面、雇佣员工,经营申通快递业务。2014年9月,张晗、王宇佳二人有意不再经营,开始一方面与郑小敏协商转让事宜,一方面口头向申通密云营业部提出退出申请。2014年9月10日,王宇佳收取郑小敏转让费9.5万元,并于同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宇佳同意将经营权、商铺装修一并转让给郑小敏,转让费9.5万元,该协议于双方与申通密云营业部签订合同之日起生效。2014年9月30日,张晗向申通密云营业部提出书面退出申请。申通密云营业部于当日在退出申请上书写备注“所有罚款和经济处罚账目从承包押金款里扣除。结余部分款项在2015年3月30日前结清”。2014年10月1日,郑小敏与申通密云营业部签订承包合同,并亦交纳了风险押金5万元,开始在原张晗与王宇佳经营范围中经营申通快递业务。张晗与王宇佳因申通密云营业部未返还5万元风险押金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晗和王宇佳的承包合同、收据、转让协议、申请(退出承包区机制协议)、郑小敏证人证言、郑小敏的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擅自转让业务行为及擅自解除合同行为。虽原告与郑小敏签订的合同中提到经营权的转让,但同时该合同亦约定,合同的生效需待原告、郑小敏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生效。该转让合同的实质内容并非是双方对快递业务的转让。原告与郑小敏协议的转让价款,亦为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转让的标的为铺面和相关设施、设备,该定价的高低并不能证明存在业务转让的内容。该合同的生效需待原告、郑小敏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生效的约定,亦可证明原告与郑小敏均有该转让行为需征得被告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事实上仅有原告与郑小敏签订转让合同郑小敏也无法取得经营权。另外,原告先收取郑小敏的转让费再向被告提出退出申请也无法证明原告成立擅自转让业务行为,如被告不同意原告退出、不与郑小敏签订承包合同,则原告与郑小敏的合同不生效,原告是否需要向郑小敏承担责任与本案无关。而事实上被告同意了原告的退出申请并与郑小敏签订承包合同。故,虽然原告并未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对原告退出申请的同意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就解除合同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并且被告在原告的退出申请中自己标注同意在扣除经济损失后返还原告剩余的风险押金。由此可以推断,在被告同意原告退出时并未认为原告存在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不予退还风险押金的违约行为。通过上述分析,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擅自转让业务行为、擅自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不足。庭审中被告亦提出原告存在送件延误等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约定风险押金目的是作为原告违约及承担责任的担保,既然双方已解除合同,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理应将该风险押金返还原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密云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晗、王宇佳风险押金五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密云营业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