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大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大麟,王美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和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冯恩泉。申请执行人朱大麟。委托代理人岳岩,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王美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大麟与被执行人王美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案外人冯恩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冯恩泉、申请执行人朱大麟的委托代理人岳岩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恩泉称,案外人与王美娜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购买了王美娜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5-4号1-9-2(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房证号:NOxxx)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已将购房款20万元全部交付给王美娜,王美娜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该房屋现由案外人冯恩泉实际占有。事后因王美娜一直没有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以该房屋一直没有过户。现准备办理过户时发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案外人认为其是该房屋的所有人,王美娜与我之间没有抵押,购买王美娜房屋时已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手续(王美娜在外地配合不了过户,通过协商王美娜同意先将该房屋先办理抵押等她回来之后撤押办理过户,并于王美娜有时间时准备过户,但到房产局查档时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我不向法院提供该房屋的他项权证及抵押手续。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朱大麟称,申请执行人并不知情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请执行人与王美娜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8月19日,当日申请执行人将借款本金125,000元借给被执行人,且被执行人以其所有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x室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因申请执行人不知该争议房屋是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就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相关手续。被执行人优先将该争议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查封,诉讼后才知道被执行人将此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房屋买卖争议未经过司法机关确认,与申请执行人无关,至今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美娜。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本院出具了(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王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大麟欠款125,000元;二、被告王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大麟上述欠款125,000元的利息(以12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大麟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对王美娜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x(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的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街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载明:“客户名称冯恩泉,起始日期20140916,转账支取183,000元,对方账号×××3257邵风春;转账支取8,000元和9,700元,对方账号×××1965王美娜”。再查明,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x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王美娜名下,卷宗号为6-2-0709338。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冯恩泉提出书面异议,认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5-4号1-9-2的房产系其实际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授权书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房屋价款的事实,且该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王美娜名下,即案外人冯恩泉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依职权查封沈阳市大东区生产路5-4号1-9-2房产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案外人冯恩泉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恩泉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祁美楠审判员 李秋萍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荣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