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相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林相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桂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相枫,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教师,住敦化市隆泰新城*号楼*单元***室。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林相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凤、被告林相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与隆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41元/平方米(门市),于每年10月30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缴纳滞纳金。被告系隆泰新城1号楼6单元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2.98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自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816元,被告无故拖延至今。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816元(82.98平方米×0.41元/平方米×12月×2年),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林相枫辩称:隆泰新城1号楼6单元101室是被告的房屋,物业费为0.41元/平方米。被告并非无故不交纳2013--2014年的物业费,原因是被告家房屋外墙根的道路塌陷,被告每年都向原告反映此事,原告从未维修过。2013年、2014年,被告向原告的收费员和经理反映此事,但原告没有维修。本案无争议事实:被告为隆泰新城1号楼6单元101室业主,房屋面积82.98平方米。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为0.41元/平方米。被告没有交纳2013-2014年度的物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向原告交纳2013-2014年度的物业费。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物业费收费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0.4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每日3‰收取。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林相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的原因是房屋外墙根的道路塌陷,原告没有维修。原告质证称:照片上的时间不确定,照片上呈现的情况与现状相符,原告每年都进行维修,但照片不能证明墙根边道路塌陷的维修属于物业服务范围。经过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物业费收费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费收费标准0.41元/平方米(门市)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照片,能够证实被告所反映的外墙根边道路塌陷的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无争议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月16日,经营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资质等级为三级,该公司办理了收费许可证。被告系隆泰新城1号楼6单元101室业主,房屋面积82.98平方米。2012年7月6日,原告与隆泰新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养护和管理,共同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共同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绿化、建筑环境等的养护与管理等,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0.41元/平方米(住宅),于每年10月30日前交清全年物业服务费,同时约定了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质量,专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等。2013-2014年度,原告为隆泰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以其房屋外墙根边道路塌陷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2013年至2014年度物业费(82.98平方米×0.41元/平方米×12月×2年=816元)。关于被告提出房屋外墙根边道路塌陷的抗辩,因不能确定属于物业服务服务范围,故被告可以另案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体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相枫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隆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816元。如果被告林相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延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