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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福建弘策软件有限公司与刘铁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弘策软件有限公司,刘铁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弘策软件有限公司,住福州市鼓楼区洪山科技园D#一层。法定代表人何晓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仪荧、吴辰阳,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城,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夏冬、王惠琴,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弘策软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铁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分别于2009年3月1日、2010年3月1日各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辽宁省担任主任工程师岗位工作。合同未对被告每月工资数额进行约定,约定原告于每月15日之前足额向被告支付上个月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没有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仍在原告大连办事处工作,被告办公场所为原告大连办事处,办事处坐落在大连市西岗区黄河路32号1307室。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在原告工作期间,原告于次月以转账方式将上月工资存入被告的兴业银行账户。其工资金额分别为2013年5月份3528.77元、6月份3625.77元、7月份3625.77元、8月份3698.46元、9月份4024.90元、10月份3792.10元、11月份3636.90元、12月份3641.13元,2014年1月份4521.90元、2月份4110.62元、3月份3641.13元,工资总额为41847.45元,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804.31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因工作需要临时借调被告到福州本部协助作培训员工,被告未同意,原告停止了被告在大连办事处工作,但被告仍到大连办事处报到。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月份工资为1262.13元。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本案劳动纠纷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651.91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4月工资2379元。同年6月16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55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088.57元;支付工资2379元,合计:48467.5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问题。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任原告辽宁省主任工程师。被告的办公场所为原告的大连市办事处。2014年4月14日,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借调被告到福州本部工作,遭被告拒绝,原告停止了被告的工作,并停发了被告的工资。期间被告仍到大连办事处上班,被告停止工作责任在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未足额向被告支付4月份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应足额向被告发放该月工资。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被告该月实际工资标准额的证据,故本应按照被告此前月平均工资计算该月工资。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804.31元,现在被告仅要求按其2014年3月工资3641.13元为基数,计算4月份工资差额2379元(3641.13元-1262.13元),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2月28日续签了第二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至2013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然在原告单位工作,原告也接受被告的劳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可以视为自2013年3月1日起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按照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基数的二倍向被告发放当月应得工资。现被告请求判令原告向其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福建弘策软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刘铁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2379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5488.58元。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福建弘策软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福建弘策软件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未能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错误。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却拒绝签订。为此上诉人于2014年2月特意派人坐飞机从福建到大连,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又拒绝了。2.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工资差额的依据是被上诉人仍然到上诉人大连办事处上班,但一审法院查明的是被上诉人2014年4月到上诉人大连办事处报到,“上班”与“报到”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二、有关本案的基本关键事实,双方意见相左,本案审理依法应适用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作出判决,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也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引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直接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5488.58元;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差额2379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铁城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于2009年3月1日入职上诉人公司,并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发现合同到期后,要求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拒绝,并非被上诉人拒绝签订。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人员赴大连的差旅单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派员前往大连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在2013年2月28日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也仍住在办事处内,负责接听办事处的业务电话、为银行提供ATM技术服务支持、对同事不懂的技术问题给予指导,和处理收发快件等事务。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从实现公平与效率、司法为民的角度出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经验,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8条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三个要件进行解释。在概括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基础上,用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来明确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案件的划分标准。对列举的五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劳动合同法》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明确了劳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劳动法》的完善和修改。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发生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王旭东证言的《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王旭东证言证词存在相互矛盾的部分,且王旭东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亦未出庭作证,故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应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王旭东证言的《公证书》,王旭东前后两次证言证词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又系上诉人的员工,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同意根据上诉人工作需要,在辽宁省担任主任工程师岗位工作;被上诉人的办公场所为上诉人的大连办事处;2014年4月9日,上诉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借调被上诉人到福州本部工作,遭被上诉人拒绝后,上诉人即停止了被上诉人的工作,并停发了被上诉人的工资;依照上述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被停止工作的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主张2014年2月特意派人坐飞机从福建到大连,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又拒绝了,但其提供的公司人员赴大连的差旅单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2014年4月仍在大连办事处上班,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该月的工资差额237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于2013年2月28日届满后,上诉人未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5488.58元,于法有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应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还提出其已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以及返还误付工资,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不是必须以上诉人已提出的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弘策软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集美代理审判员  陈长灿代理审判员  陈秀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