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克芬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7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玉厂路茶花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谢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共计重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购毒人员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收据、毒品照片、毒品检验结论,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