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井腾腾与王龙、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腾腾,王龙,王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井腾腾。被告:王龙。被告:王媛。原告井腾腾与被告王龙、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腾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龙、王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腾腾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龙、王媛未答辩。原告井腾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条、收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龙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王龙、王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龙、王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王龙、王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井腾腾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龙与被告王媛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龙向原告井腾腾借款7万元,被告王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记载借款于2014年7月24日偿还,未记载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王龙支付借款后,被告王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井腾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同日,被告王龙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7月14日借井腾腾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用于购买新城电业局房子”。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龙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王龙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原告井腾腾与被告王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及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借款。借条中未记载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王龙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龙与被告王媛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井腾腾与被告王龙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王龙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龙、王媛共同清偿。被告王龙、王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王媛共同给付原告井腾腾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井腾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王龙、王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人民陪审员 马清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