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凤华与张国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华,张国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于凤华。委托代理人于洋,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于凤华与被告张国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宝田村农民,居住在该村48号。被告在原告住房南侧建厂房,从事铁制品加工、喷漆等作业,厂房高达8米多,严重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作业时噪音、响声震动很大,喷漆污染严重,严重影响原告生活,致使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墙体开裂、地面裂缝。故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坐落于茶淀街宝田村的彩钢厂房;赔偿原告房屋损失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给其造成损害的主体为被告张国强开办的天津市滨海新区泰兴机械加工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以天津市滨海新区泰兴机械加工厂为被告。因此,张国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凤华的起诉。诉讼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