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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法行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佑琼与广安市信访局行政赔偿一案行政申诉复查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广法行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张佑琼,女,生于1957年9月24日。再审申请人张佑琼因不服本院(2014)广法行终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佑琼申请再审称:2012年12月18日,张佑琼到广安市信访局信访,该局工作人员丢弃其信访材料,并变相殴打其致伤。原诉状上要求法院督促信访局解决信访事项,并非其本意,实为律师误导所致,应该改为请求法院判决信访局是不作为、行政违法;广安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在上班时甩张佑琼的材料,是明显不作为,信访局领导不按约接待,却指使下属殴打张佑琼,请求改判广安市信访局违法伤害张佑琼并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建议权和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都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信访部门确为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工作部门,但张佑琼在起诉状上要求人民法院判决信访部门督促相关部门解决其信访事项的诉讼请求,不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虽张佑琼申请再审称上述主张并非本意,但查其诉状有张佑琼本人签名、捺印,在审查中张佑琼也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张佑琼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佑琼在再审申请中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张佑琼主张行政赔偿的理由,是其自述在信访过程中,信访局工作人员以暴力“推拉”的方式,强制将其赶出接待大厅导致其受伤,但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行政赔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综上,张佑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佑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海燕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冯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