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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高云云,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杨继魁。委托代理人俞徐明,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施振宇,该支行员工。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兴。被告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小金。被告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益虹。被告高云云。被告曹国兴。被告曹建夫。被告朱月苹。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驰公司)、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虹公司)、高云云、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俞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驰公司、国顺公司、楚虹公司、高云云、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万驰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500万元,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借款由国顺公司、楚虹公司、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高云云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万驰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万驰公司归还028CXX45项下借款本金4999885.08元,支付期内利息43902.60元、借款本金4999885.08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罚息及期内利息43902.6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日止的复利;2.万驰公司归还028CXX14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期内利息104036.10元、期内复利513.43元、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的罚息及期内利息104036.1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日止的复利;3.原告就高云云抵押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城X幢XXX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桐国用(2010)第X**号】拍卖、折价、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国顺公司、楚虹公司、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万驰公司、国顺公司、楚虹公司、高云云、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6份、借款借据2份、他项权证,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1日,国顺公司、楚虹公司分别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国顺公司、楚虹公司为万驰公司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550万元范围内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等。2014年5月9日,高云云与杭州银行萧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云云以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城X幢XXX号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桐国用(2010)第XX0号】为万驰公司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最高融资余额10**万元范围内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等。2014年5月1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取得编号为桐房他证桐字第001064**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5月9日,万驰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028CXX4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11月7日,月利率为5.6004‰,逾期还款罚息和逾期利息的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按季计息,每季末月20日为计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当日,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万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等。2014年5月13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向万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万驰公司付清了2014年9月19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利息912.95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本金114.92元,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05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2014年8月7日,万驰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028CXX14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月6日,月利率为5.8338‰,逾期还款罚息和逾期利息的复利均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按季计息,每季末月20日为计息日,到期利随本清。当日,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分别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对万驰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等。2014年8月11日,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向万驰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万驰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利息1982.22元,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37882.08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万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要求万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云云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要求对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顺公司、楚虹公司、高云云、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共同为万驰公司向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事实清楚,杭州银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按约定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编号为028CXX4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99885.08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43902.60元、借款本金4999885.08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8.4006‰计算至还清日止的罚息及期内利息43902.6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8.4006‰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日止的复利;二、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编号为028CXX1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04036.10元、借期内复利513.43元、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8.7507‰计算至还清日止的罚息及期内利息104036.10元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8.7507‰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日止的复利;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有权就高云云抵押的位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城X幢X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桐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1007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优先受偿;四、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55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最高本金限额550万元所产生的债务总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37元,由浙江万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杭州国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楚虹建设有限公司、曹国兴、曹建夫、朱月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周 娆人民陪审员  汤林美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