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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唐辉与许俊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许俊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唐辉。被告许俊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职工。原告唐辉与被告许俊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辉,被告许俊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辉诉称:2015年1月31日9时10分许,许俊岗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着浴新南大街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与孙军直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唐辉)碰撞,造成孙军、唐辉两人腿部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孙军被送往邯郸市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造成唐辉1、左膝内侧软组织挫伤;2、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等伤情。孙军伤重住院治疗,为了护理孙军,且事发前三日患××在邯郸市岭北医院用孙军的医保输液治疗,唐辉此次事故未住院治疗。原告在邯郸市人民医院护理孙军10天,医生建议休息一周。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经济赔偿协商无果,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院检查费260元、误工费1700元、营养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元和停车费170元,精神损失费和人身伤害费500元,以上赔偿金合计29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辉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唐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5、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1份;6、河北省邯郸市岭北医院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7、电动车停车费发票4张;8、电动车维修收款收据1份。被告许俊岗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冀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许俊岗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许俊岗身份证复印件1份;2、许俊岗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3、机动车保险单2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许俊岗投保情况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告许俊岗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撤销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许俊岗驾驶证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浴新南大街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向东右转弯时,将沿浴新南大街路东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孙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原告唐辉)碰撞,造成孙军、原告唐辉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二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92015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俊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军、唐辉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人民医院,邯郸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为:1、左膝内侧软组织挫伤;2、左大腿内侧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周。支付门诊费26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许俊岗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孙军及本案原告唐辉受伤,孙军已另案起诉。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从事家政行业临时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许俊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30402920155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许俊岗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唐辉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支付门诊费26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误工时间,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建议休息1周,故其误工费应为544.33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365天×7天=544.83元);3、停车费,原告主张电动车停车费170元,并已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4、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80元,有维修费收据为证,应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及精神损失费和人身伤害费500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054.33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辉各项损失1054.33元。二、驳回原告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秀珍代理审判员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永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