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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袁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31号原告袁某,女,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甲,男,住定州市。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袁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任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和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打,被告不认识自己缺点,多次无理取闹,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7月21日生长女崔某乙,2012年4月24日生次女崔某丙。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