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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6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天和琪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杨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和琪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杨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6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和琪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史村。法定代表人叶锦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铭洋,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琪,男,1954年7月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瑛,男,1959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浩武,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和琪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琪美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天和琪美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北京天乐乐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乐器公司)系协作关系,杨瑛与天乐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在天乐乐器公司的要求下,由我公司出资,分别于2002年6月和2001年11月,在天乐乐器公司院内安装了630KV型箱式变压器一台和采暖用锅炉一台及相应设施等供我公司和天乐乐器公司两个厂家使用。2012年9月7日,天乐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焱去世,之后杨瑛即占据天乐乐器公司,在其强行干扰下,天乐乐器公司停产,并整日大门紧闭。我公司于2014年10月买了117.1吨采暖用煤,准备用于我公司冬季供暖,但杨瑛拒绝启用锅炉。我公司多次要求将变压器和锅炉迁出,并要求将采暖煤运出,均遭杨瑛拒绝。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瑛返还天乐乐器公司院内的630KV型箱式变压器一台、采暖锅炉及管道设施、117.1吨采暖用煤,同时赔偿因其拒绝交出锅炉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75150元、扣押采暖用煤造成的损失42000元。杨瑛辩称:首先,起诉书中的签名不是天和琪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锦玉签的;其次,我不是案件适格的被告,我是天乐乐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焱的继承人之一,杨焱去世后我只是看护天乐乐器公司的财产;最后,变压器、锅炉及其管道、采暖用煤也不是天和琪美公司的财产。综上,我请求法院驳回天和琪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乐乐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焱共有包含杨琪及杨瑛在内五个子女,杨琪系天和琪美公司的股东。天乐乐器公司与天和琪美公司一直共用位于天乐乐器公司院内的一台630**型箱式变压器及一台采暖用锅炉。2012年9月份,杨焱去世,其子女就财产继承有争议,杨瑛以系杨焱继承人之一的身份看守天乐乐器公司院内的财产。现天和琪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杨瑛返还变压器、锅炉、采暖煤及赔偿损失,杨瑛辩称其仅是看管天乐乐器公司的财产,不是返还原物的适格主体。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杨瑛系杨焱的继承人之一,因继承人之间就遗产有争议,其仅是看管杨焱生前经营的天乐乐器公司院内财产,并不是返还原物的主体。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裁定:驳回北京天和琪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后,天和琪美公司不服,仍坚持在原审法院诉讼时的请求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就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杨瑛同意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天乐乐器有限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名称变更通知、现场照片、工商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天和琪美公司起诉要求杨瑛返还的财物均系该公司与天乐乐器公司合作过程中的设施与物品,且争议设施与物品由天和琪美公司与天乐乐器公司共同使用。故争议设施和物品的处理必然涉及到天乐乐器公司的权益。而杨瑛虽系天乐乐器公司已故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但其目前并非天乐乐器公司的职员,其行为无法代表天乐乐器公司。因争议设施和物品处于天乐乐器公司的院内,现天和琪美公司仅以杨瑛作为被告起诉要求返还争议财产,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天和琪美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天和琪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更多数据: